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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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9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00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村鄉○○路與櫻花路口前攔檢盤查,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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