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陳玉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許玉釵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馮春華 於民國88年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88年4月20日起至91年1月5日止,採內標制,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89年間遭馮春華倒會,其明知伊並非馮春華之保證人,卻於89年12月23日至伊住處,強謂馮春華係伊介紹入會,伊需對馮春華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會款負責,而脅迫伊簽發面額各為40,000元之支票共17紙(下稱系爭17紙支票)。 嗣伊 於90年10月20日標得系爭互助會第38會,被告應給付會款750,700元予伊,然其卻提示簽立日期為88年6月23日、其上有偽造伊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88年切結書),稱伊為馮春華之保證人,需對馮春華積欠之會款負責,逕自上開得標會款中扣除680,000元,並交予伊馮春華簽發、面額為680,
000元之本票1紙、馮春華簽發、面額各為400,000元之支票17紙以及退票理由單(以下合稱馮春華簽發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明知其非馮春華之保證人,系爭88年切結書上之保證人簽名亦係偽造,卻無端要求伊對馮春華積欠之會款負責,並自伊得標之會款中強行扣除680,000元,其以此方式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馮春華係被告引介入會,被告並保證願對馮春華應給付之會款負責。嗣馮春華陸續於第2會、第22會得標,馮春華並依系爭互助會之約定,交予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日期分別為88年6月23日(即系爭88年切結書)、89年8月23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89年切結書)共2紙,保證得標後會繼續繳納會款。詎馮春華自89年12月20日起即無繳納會款,共積欠會款680,000元,原告遂依上開保證約定替馮春華代償上開會款,並取回馮春華簽發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互助會之標期自88年4月20日起至91年1月5日止,共41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
㈡、原告在系爭互助會共有3會,馮春華在系爭互助會共有2會,其中1會係以馮春華之夫 徐體仁 之名義參加。
㈢、馮春華在系爭互助會參加之2會均有得標,其中第1次係於88年5月20日即第2會得標。馮春華自89年12月20日起即無繳交會款,共積欠被告會款共680,000元,嗣由原告替馮春華清償該680,000元會款。
四、本件爭點:被告受有原告替馮春華清償680,000元債務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既不以書面、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明揭此旨。又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佐。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馮春華之保證人,卻提示其上有偽造其簽名之系爭88年切結書,要求其對馮春華積欠之680,000元會款負保證責任,並自其標得之會款中扣除680,000元,被告受有680,000元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馮春華係原告引介入會,原告係基於系爭88年、89年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以及與馮春華之交情,而自願為馮春華代償680,00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88年切結書係馮春華在系爭互助會第2會得標時所簽立
,約定內容為:「本人自88年5月20日標到許玉釵互助會總額共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整而自88年6月20日起至91年元月5日止每月需繳互助會金貳萬元整。(每年五月、九月、十二月各加會一次),特立此切結連帶保證書,如違約連同保證人將受法律制裁」等情,此有系爭88年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據馮春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案件陳述在卷(見該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19頁);又系爭88年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雖有原告之簽名,惟該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與原告字跡不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且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是馮春華簽立之系爭88年切結書,其上保證人「陳玉蟾」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簽,固堪認定。
⒉原告雖據上主張其毋須對馮春華積欠被告之會款負保證責任
,被告逕自其標得之會款中扣除680,000元,屬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而:
⑴原告前於89年12月26日,以馮春華冒用其名義投標馮春華為
會首之互助會,對馮春華提起詐欺告訴,繫屬於90年度偵字第819號案件,被告則於同日以馮春華參加系爭互助會得標後尚餘17會會款未繳,而對馮春華提起詐欺告訴,並繫屬於90年度偵字第822號案件,上開2案因馮春華傳喚未到而通緝報結;嗣馮春華於101年間經通緝到案,上開2案分別改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36、93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上開101年度偵緝字第93
6號案件提告內容,除告訴馮春華冒標乙情以外,並告訴馮春華詐取系爭互助會會款,且於告訴狀中自陳:「⒈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2人(即馮春華與其夫徐體仁)均參加許玉釵為會首之互助會,於88年4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召集起迄時間為88年4月20日至91年1月5日、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共41會(即系爭互助會)…。⒉告訴人(即原告)參加3會,而被告夫妻各參加1會,被告二人於互助會均先得標後,簽立本票及收到會款的切結書交付予會首許玉釵(即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為其保證人,被告於同時捲款潛逃。會首許玉釵於被告馮春華二人跑路後,即逼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代為償還,總計使告訴人代還而損失之金額共計68萬元」等語(見該卷第20頁),復提出系爭88、89年之切結書為憑(見該卷第25頁,內容同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既於書狀中自陳係受馮春華要求而擔任馮春華於系爭互助會之保證人等語,佐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系爭89年切結書約定內容為「本人(即馮春華)自89年8月20日標到許玉釵互助會總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整而自89年9月5日起至91年元月
5日止每月需繳互助會金貳萬元整,特立此切結連帶保證書,如違約連同保證人將受法律制裁」(見該卷第25頁),系爭89年切結書除得標日期、金額與系爭88年切結書不同外,其餘格式均與系爭88年切結書相同,又系爭89年切結書保證人欄有原告之簽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與原告簽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馮春華對系爭互助會所積欠之會款負保證責任之意思。縱然系爭88年切結書其上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保證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原告既有前述之行為足認其確有為馮春華積欠之系爭互助會會款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則其徒以系爭88年切結書上保證人之簽名非其親簽,否認有保證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⑵原告雖以:兩造既不爭執馮春華先於第2會即88年5月20日
得標,則依系爭互助會會單約定「凡參加本互助會二會以上之會員,得標的一次後,第二次需剩10會始能再標」,馮春華僅能自90年5月20日起即剩下10會時起,始能投標,惟系爭89年切結書記載之馮春華得標日期為89年8月20日,顯見系爭89年切結書與系爭互助會無關,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為馮春華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為保證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0
9頁)。然系爭88年、89年切結書係原告於101年度偵緝字第936案件提出,並以此作為告訴馮春華詐欺「系爭互助會」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所自陳(見該卷第18至20頁、25頁),又系爭88年、89年切結書記載之馮春華得標日期分別為88年5月20日、89年8月20日,前後相差1餘年,此適與馮春華於另案中供稱:系爭互助會其得標前後差距約1年多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卷第21頁),佐以系爭88、89年切結書除得標日期、金額不同外,其餘格式均相同,堪認系爭89年切結書確係馮春華為「系爭互助會」所簽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至系爭89年切結書記載馮春華於89年8月20日得標乙情,固與系爭互助會會單約定之馮春華應自90年5月20日起始能投標乙節不符,然系爭88、89年切結書格式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88年切結書確係馮春華因參加系爭互助會所簽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頁),再系爭互助會會單約定每次加標日期為每年5月、9月、1月加標(本院卷第7頁),但系爭88年切結書記載之加標日期則為每年
5月、9月、12月(本院卷第162頁),顯見系爭互助會實際運作情形,與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之約定並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89年切結書與系爭互助會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⑶原告又以:系爭互助會會單備註欄第6項係約定「得標人應
開具得標總金額之本票,並需由親屬即父母、夫妻、兄弟、姊妹共同擔保捺印蓋章於切結書上」,然伊非馮春華之親屬,自無為馮春華擔保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
7頁)。惟查,系爭互助會實際運作情形,與會單記載未盡相同,已如前述,參以,馮春華係經由原告介紹始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原告既同意為馮春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89年切結書上簽名為據,被告因此認定原告為馮春華之保證人,自無違常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89年間受被告之配偶持槍逼迫需對馮春
華積欠之680,000元會款負責,故而簽發系爭17紙支票予被告,伊因顧忌被告配偶員警之身分而不敢報警;嗣於90年10月20日得標時因有上開遭脅迫之經驗,故遭被告強行扣款680,000元時,亦不敢提起相關訴訟,直至102年間檢察官偵辦馮春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告知方知悉無義務代馮春華清償該680,000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5、50、54、55頁)。然原告上開主張遭脅迫乙節,自陳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第140頁),本不足採,況原告於102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刑事案件中以書狀自陳:馮春華係經由其告知而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見該案卷第55頁)、馮春華於
10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案件中亦陳稱:伊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該卷第10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馮春華係由原告介紹而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告並保證會對馮春華之會款負責等語,較為可採,否則,何以被告持其上非原告親簽之系爭88年切結書要求原告代馮春華清償680,000元會款時,未為反對之意思,且事後亦無報警或提起相關訴訟?是以,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代馮春華清償68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若其確係自願替馮春華代償該680,000元,被告
對馮春華之債權早已滿足,何以被告會於89年12月26日對馮春華倒會乙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此可徵被告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強行扣除68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然被告既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本負有交付會款予會員之義務,是其基於保全債權及確認最終會款債務負責之人之目的,對倒會之馮春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與常理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該680,000元係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強行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⒊是以,被告受有原告替馮春華清償680,000元債務之利益,
乃係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究以扣取原告得標之系爭互助會會款或收取原告交付之680,000元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受領原告清償,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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