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和安
吳瑞賓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𡍼和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吳瑞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𡍼和安(起訴書誤載為「 塗和安 」)、吳瑞賓2人係「○○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𡍼和安擔任司機職務,吳瑞賓則為機械操作工,負責保管堆置在○○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舊廠(下稱○○公司舊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廠(下稱○○公司新廠)之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𡍼和安、吳瑞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吳瑞賓負責將職務上所保管之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以堆高機堆疊在同一處後,再推由𡍼和安分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Z6-347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5元至12.5元不等之廢鐵價錢變賣上開物品予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楊○○,得款後朋分花用(各次犯罪時間、地點、重量、變賣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公司負責人薛○○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於10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公司查證,當場扣得○○公司所有之廢鐵34萬9110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𡍼和安、吳瑞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地磅單33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7至49頁、第54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
有人共同實施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應論以同法第335條之罪;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無由觸犯同法第335條之罪,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第336條第2項之共犯(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瑞賓係○○公司之員工,職務上負責保管「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薛○○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吳瑞賓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𡍼和安與吳瑞賓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其係業務侵占罪之共犯,是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吳瑞賓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乙情,業經被告吳瑞賓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薛○○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吳瑞賓夥同被告𡍼和安將吳瑞賓業務上所持有之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予以變賣,其等所為應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應依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竊盜罪與侵占罪之侵害財產法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侵占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瑞賓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熱浸鋅鐵合金鋼捲、鍍鋅平片等物後予以變賣;被告𡍼和安雖未持有上開物品,惟身為○○公司司機,未謹守份際、盡忠職守,其2人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薛○○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繼續在○○公司任職,並原諒被告2人犯行,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惟審酌被告2人資力有限,如有附帶緩起訴條件,以悔過書方式即可,無須另行課予公益捐或勞動服務,且因被告2人繼續於○○公司工作,如課予勞動服務,顯係對○○公司不利之處分,應予避免;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為緩刑宣告,若法院未為緩刑宣告,致使被告2人必須入監服刑或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2人無從於○○公司工作,致使告訴人臨時安排人員必然產生工作銜接困難之窘境,影響告訴人及○○公司經營甚鉅,無異於2次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吳瑞賓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𡍼和安則無侵占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吳瑞賓係重度聽障患者,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𡍼和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吳瑞賓則為國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3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33罪,犯罪時間自100年10月22日至103年2月15日止,犯罪手法及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33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𡍼和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瑞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其等犯後均與告訴人薛○○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侵占地點│重量│變賣金額│地磅單出處│││││(公斤)│(新臺幣)││├──┼───────┼──────┼────┼─────┼─────┤│1│100年10月22日│○○公司舊廠│12900│154,800│警卷第33頁│├──┼───────┼──────┼────┼─────┼─────┤│2│100年11月12日│○○公司舊廠│10540│121,210│警卷第33頁│├──┼───────┼──────┼────┼─────┼─────┤│3│100年11月26日│○○公司舊廠│13070│156,840│警卷第34頁│├──┼───────┼──────┼────┼─────┼─────┤│4│100年12月22日│○○公司舊廠│15060│188,250│警卷第34頁│├──┼───────┼──────┼────┼─────┼─────┤│5│100年12月30日│○○公司舊廠│11020│135,546│警卷第35頁│├──┼───────┼──────┼────┼─────┼─────┤│6│101年1月14日│○○公司舊廠│10960│133,712│警卷第35頁│├──┼───────┼──────┼────┼─────┼─────┤│7│101年1月21日│○○公司舊廠│8330│101,626│警卷第36頁│├──┼───────┼──────┼────┼─────┼─────┤│8│101年4月14日│○○公司舊廠│15290│188,067│警卷第36頁│├──┼───────┼──────┼────┼─────┼─────┤│9│101年4月21日│○○公司舊廠│12180│149,814│警卷第37頁│├──┼───────┼──────┼────┼─────┼─────┤│10│101年5月12日│○○公司舊廠│9470│114,587│警卷第37頁│├──┼───────┼──────┼────┼─────┼─────┤│11│101年5月19日│○○公司舊廠│10620│127,440│警卷第38頁│├──┼───────┼──────┼────┼─────┼─────┤│12│101年5月29日│○○公司舊廠│9150│106,140│警卷第38頁│├──┼───────┼──────┼────┼─────┼─────┤│13│101年6月16日│○○公司舊廠│10390│116,368│警卷第39頁│├──┼───────┼──────┼────┼─────┼─────┤│14│101年6月29日│○○公司舊廠│10090│108,972│警卷第39頁│├──┼───────┼──────┼────┼─────┼─────┤│15│101年7月9日│○○公司舊廠│9070│95,235│警卷第40頁│├──┼───────┼──────┼────┼─────┼─────┤│16│101年7月14日│○○公司舊廠│6390│67,095│警卷第40頁│├──┼───────┼──────┼────┼─────┼─────┤│17│101年10月3日│○○公司舊廠│12840│115,560│警卷第41頁│├──┼───────┼──────┼────┼─────┼─────┤│18│101年10月26日│○○公司舊廠│10000│85,000│警卷第41頁│├──┼───────┼──────┼────┼─────┼─────┤│19│101年11月16日│○○公司舊廠│10250│90,200│警卷第42頁│├──┼───────┼──────┼────┼─────┼─────┤│20│101年11月21日│○○公司舊廠│7700│70,070│警卷第42頁│├──┼───────┼──────┼────┼─────┼─────┤│21│101年12月1日│○○公司舊廠│7260│66,792│警卷第43頁│├──┼───────┼──────┼────┼─────┼─────┤│22│101年12月29日│○○公司舊廠│3700│37,000│警卷第43頁│├──┼───────┼──────┼────┼─────┼─────┤│23│102年1月5日│○○公司舊廠│8600│87,720│警卷第44頁│├──┼───────┼──────┼────┼─────┼─────┤│24│102年1月19日│○○公司舊廠│11150│113,730│警卷第44頁│├──┼───────┼──────┼────┼─────┼─────┤│25│102年2月2日│○○公司舊廠│11950│125,475│警卷第45頁│├──┼───────┼──────┼────┼─────┼─────┤│26│102年2月8日│○○公司舊廠│9880│103,740│警卷第45頁│├──┼───────┼──────┼────┼─────┼─────┤│27│102年6月1日│○○公司舊廠│11310│107,445│警卷第46頁│├──┼───────┼──────┼────┼─────┼─────┤│28│102年6月15日│○○公司舊廠│10910│101,463│警卷第46頁│├──┼───────┼──────┼────┼─────┼─────┤│29│102年8月10日│○○公司舊廠│13720│134,456│警卷第47頁│├──┼───────┼──────┼────┼─────┼─────┤│30│102年10月15日│○○公司新廠│10620│106,200│警卷第47頁│├──┼───────┼──────┼────┼─────┼─────┤│31│102年11月18日│○○公司新廠│10080│102,816│警卷第48頁│├──┼───────┼──────┼────┼─────┼─────┤│32│103年1月18日│○○公司新廠│13060│130,600│警卷第48頁│├──┼───────┼──────┼────┼─────┼─────┤│33│103年2月15日│○○公司新廠│11550│109,725│警卷第49頁│├──┼───────┼──────┼────┼─────┼─────┤│總計│││349110│3,753,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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