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一志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一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石一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10月4日執行羈押,至109年
1月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業經本院於10
8年12月19日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並與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以原審量刑過重為其上訴理由,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期望,尚難確保其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犯罪結果無可挽回,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乃自行攜帶槍彈投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及緊密之家庭羈絆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均無法使被告逃亡之風險消滅,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許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據上情請求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