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被告蔡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水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警方所設路檢點時,為警攔檢稽查,警察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蔡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水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