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逸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參點肆參參捌公克,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蕭逸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人處取得後而持有毛重95公克(淨重93.6900公克,取樣0.2562公克,驗餘淨重93.4338公克,純度為94.4%,純質淨重88.4434公克)之愷他命。嗣於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蕭逸先搭乘其表哥 劉燕旂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平鎮區0000000000街000號前方道路轉角處並停放在該禁止停車之紅線區,而劉燕旂、蕭逸先則站立在該址路旁階梯上,適有桃園縣政府(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以新制稱)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陳柏翰 駕駛偵防車搭載員警 邱柏樺 、 郭政矗 、 張婷雅 行駛至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因陳柏翰見該車於深夜時分、違規臨停於馬路紅線區認其二人形跡可疑,遂駕駛偵防車對其二人進行攔查,蕭逸先則趁隙棄置上開毒品,而為警在ABP-8562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地上扣得該 包愷 他命,並經其二人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蕭逸先使用之包包內扣獲咖啡包2小包(經鑑驗無毒品成份)及在蕭逸先長褲右邊口袋內扣獲愷他命殘渣袋2只,嗣經警對其二人採尿送驗,蕭逸先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劉燕旂則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表哥劉燕旂、證人即員警陳柏翰、邱柏樺、郭政矗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蕭逸先固 坦承於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轉角處為警盤查為警扣得系 爭愷 他命1包,另於案發前曾施用愷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該包扣案之愷他命,辯稱:伊當時只是拿身分證,但警察誤以為伊有丟該包愷他命,伊不知警察是在何處找到該包愷他命的,伊和表弟劉燕旂都被壓在地上,在該處時伊雙手都是空的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駕駛巡邏車搭載3、
4位同仁行經,當時被告二人站在一台車旁,該車是違規停在路邊,被告二人是站在他們車子的右邊,伊等的巡邏車是併排停在他們車子的左邊,巡邏車上的其他員警都下車往被告的車後走,被告二人也往他們的車後走,雙方在被告他們的車子後面會合,之後在他們原本站立右前車門旁邊的地上看到愷他命,伊是最後才從巡邏車下車的,伊走到被告原來站的地方就發現地上有愷他命。被告他們原來站的位置是道路轉角的水泥地,因為道路L型兩邊整排都有停車,只有被告的那輛車停在轉角處。伊有質問被告二人現場為何會有愷他命,他們否認是渠等的,並說願意驗尿,所以就把被告二人帶回去做筆錄,被告二人帶回去之後,也始終否認。當天除了在地上扣到的該包95公克的愷他命外,另外還有咖啡包,至於咖啡包在哪裡扣的伊忘記了,但不是在地上。案發當時是伊開車,勤務執行上是等同車的同仁下車後,伊才能下車,因伊是帶班的駕駛並決定要盤查被告二人,因伊怕被告二人逃跑,故一直盯著被告二人,當時就看到蕭逸先有丟東西的動作,同仁跟被告二人就走到他們的車後時,伊就走去蕭逸先丟東西的地方查看,該處就只有該包愷他命而沒有其他東西,地上當時很乾淨,也沒有其他垃圾,因在該包愷他命上有看到一枚指紋,原本預期會驗到蕭逸先的指紋,因他沒有帶手套,沒想到會比對不出來。在伊等盤查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一開始是站在轉角水泥地階梯上方平面處,待伊等示意被告二人過來接受盤查後,劉燕旂就走下階梯到他們的車尾,蕭逸先一開始是走到副駕駛座旁,他可能以為伊會忽視,但伊所駕駛的巡邏車前座兩個車窗都有打開,於是就穿越車窗看到蕭逸有丟東西的動作。蕭逸先是先走了3、4步或4、5步9到他們車旁邊,丟完後他才走到車後,因伊有看到他丟東西的動作,但是不知道蕭逸先丟了什麼,伊就從巡邏車下車從他們的車尾繞到蕭逸先丟東西的地方,地上就只有看到那一包愷他命而沒有其他東西,伊是看到蕭逸先從階梯那裡跑到車旁時手有前後晃動,等到他從副駕駛座走到車尾時,手就沒有再晃,很明顯蕭逸先的動作跟劉燕旂就不一樣,劉燕旂就直接走到車後,就妤像是三角形,劉燕旂直接走斜邊過來,蕭逸先是先直走到副駕駛座旁,再轉90度走到車尾,而且在副駕座旁手明顯有晃動。蕭逸先說他當時有翹屁股要拿褲子後面口袋的身分證是他的說詞,伊沒有注意到他走到車後時有無拿身分證,但伊是看到他有丟東西的動作,就走到蕭逸先原本站的副駕駛座旁看,就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邊、車門下方查扣到該包愷他命等語(見偵103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下稱偵15890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100至101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7月19日當時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天伊巡邏開車經過看到被告與劉燕旂站在平鎮市○○○街○○○號房子的旁邊,伊把巡邏車停在被告他們車子的駕駛座側的旁邊,當時是深夜而被告的車子是停在馬路的轉角處紅線區,所以伊等才會對被告二人盤查,伊是坐在巡邏車駕駛座上,而另外三個在車內的同事就請被告二人過來接受盤查,劉燕旂就直接走過來,蕭逸先是先走到車頭副駕駛座旁邊,伊看到他有丟東西的動作,伊記得他是以右手往車底下丟東西,然後伊就下車過去查看,確認被告究竟丟了什麼東西,伊往車底查看時,除了該包扣案的愷他命外沒有其他東西,被告丟完就走到車尾處與劉燕旂一起接受其他同事的盤查,伊就問被告東西是不是他丟的,但是他不承認,伊就直接拿衛生紙把該包扣案的物品撿起來並帶回去保安警察大隊,後以試劑進行檢測是愷他命。該處有路燈,週邊人物的舉止、景物均看得清楚。被告是走到他們的車子旁邊站著丟。被告在做丟東西的動作時,其他同事下車了,被告丟東西的動作是在伊同事下車後才發生的,伊是坐在巡邏車的駕駛座上看到的,因伊巡邏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就透過他們車子的玻璃看過去,他們車子玻璃沒有搖下來,但路燈照下來,伊還是看得過去,伊只有看到被告丟東西,但是沒有看到是丟什麼。當時扣得該包愷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著,夾鏈袋是乾淨的,沒有污泥或水漬。因伊有看到被告丟東西的動作才去找被告究竟丟什麼東西,伊等停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被告他們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當日除了扣得該包愷他命外,尚查扣到殘渣袋、咖啡包,咖啡包是在被告車上搜索出的,殘渣袋是在被告身上的口袋搜索出來的。被告做出丟東西的動作時,是有稍微彎腰但不是蹲下去,在對被告二人進行盤查、搜索扣押及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疑似施用愷他命類似燒塑膠的味道,後來伊等有對被告及劉燕旂採集指紋及就該包扣案的愷他命採證,並採到一枚指紋,但比對不出來。從伊等盤查到最後製作完筆錄離開警察局、到地檢署訊問為止,劉燕旂沒有任何掙扎、拒捕等特殊的狀況,劉燕旂是很配合警方的盤查。盤查是伊三位同事做的,伊不清楚被告及劉燕旂身上有無帶身分證,但等到伊做筆錄時,有看到被告及劉燕旂的身分證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一致,並有陳柏翰所繪之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4張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桃檢偵15890卷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足認員警陳柏翰在帶隊對被告與劉燕旂進行盤查斯時,在巡邏車駕駛座上透過車窗目擊,被告先自原本站立的階梯平台上走向他們的車前副駕駛座旁,繼而有稍微彎腰及以右手往車底下丟物品的動作,被告完成上開丟棄物品的動作後始往車尾方向移動並接受員警盤查,因陳柏翰目擊被告有該等丟擲物品的動作,遂決定下車至被告丟棄物品處查看,並扣獲本案該包愷他命。
㈡再據證人邱柏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是陳柏翰開車,伊
坐右後座,當時車上有四個人,還有一位女警張婷雅,右前座是郭政矗坐,伊等看到被告二人從階梯上走下來就決定要盤查,被告二人走下階梯後,其中一人是往巡邏車方向走,另一個人則是往他們車頭那邊走,巡邏車是停在被告二人車子的左後方讓伊等下車,但被告二人究竟是誰往車頭,誰往車尾走伊想不起來,伊等就先盤查往巡邏車方向走的那個人,陳柏翰就往前開稍微右轉並停車,後來巡邏車就停在被告二人車輛的左前方,陳柏翰坐在駕駛座上可以看到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陳柏翰下車後就告訴伊等被告有蹲下去,於是就將另一人叫過來,被告二人就站在一起接受盤查,陳柏翰下車就直接到被告其中一人蹲的位置,也就是副駕駛座的下面,就看到該包白色的愷他命。因伊注意力在被告二人身上,沒有看到具體的查到愷他命的經過,之後陳柏翰就叫被告二人過去查扣愷他命的地方看,陳柏翰並問愷他命是誰的,被告二人都矢口否認是他們的等語(見桃檢偵15890卷第11
1至116頁),復與證人即員警 郭正矗 證述:案發當天是陳柏翰開車,伊等巡邏行經該處只看到被告二人,伊等要下車盤查,被告二人就迅速要離開,伊等就一人盤查一個,陳柏翰是最後下車的,伊當時是盤查蕭逸先,被告二人一看到巡邏車是分開走,一個從被告他們車輛的左邊走,一個則從右邊走,因被告二人原本是站在靠近他們車子的平台,而伊等一下車叫住被告二人,就在原地進行盤查,等陳柏翰下車後就說看到有人蹲下來,之後陳柏翰就叫伊等過去被告他們車輛旁,並把被告二人帶到該車旁邊,而陳柏翰前往看見該人蹲下來的地方,就看到有一包愷他命在該處。伊記得靠近車子的人就是離伊比較近的那個人,所以應該是蕭逸先靠近車子,當時被告二人都在他們車輛旁,而且伊等還沒下車,等伊下車後就先盤查蕭逸先,盤查地點是在被告他們車輛的右後方,伊看到蕭逸先和劉燕旂原本是站在一起,等伊等過去後,他們就分開,伊是先盤查蕭逸先,而劉燕旂則由邱柏樺他們去盤查,伊過去後就先叫被告二人停在原地,並在階梯上進行盤查,伊盤查的蕭逸先走的比較慢,至於為何蕭逸先走的比較慢,因伊當時有開車門故未注意到蕭逸有無蹲下來或為何蕭逸先會走比較慢的原因等語(見桃檢偵15890卷第
111至116頁)相符,是蕭逸先確實在為員警郭正矗盤查之際,先在為警查扣到該包愷他命旁邊逗留,致較晚抵達郭正矗進行盤查之車尾處,應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劉燕旂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
,為警查扣之MDMA2包、該包95公克的愷他命等物非伊所有,2包咖啡包放在蕭逸先的背包裡,1包愷他命是在盤查地點的地上扣獲,但伊不知是何人的,當時伊未被扣到違法物品,當天是伊開伊所有的車子,伊把車停放在禁止停車的紅線處,被警方盤查後是在距離伊與蕭逸先所站位置一小段距離處發現毛重95公克的愷他命,現場除了伊與蕭逸先外沒有別人,伊與蕭逸先是站在車尾處,而非車頭處,伊等站在該處約3、5分鐘,在該3、5分鐘內並無其他人經過,伊是看到巡邏車開過來,停在伊車子旁邊對伊和蕭逸先進行盤查,是員警陳柏翰走過來,才發現伊車子旁有這包95公克的愷他命。因伊去到測謊時有點不舒服,就有問調查員若伊測謊後,其間身體不舒服的話可否中止,調查員表示這關係到伊的生命安全,故可以拒絕接受測謊,至於蕭逸先為何拒絕測謊,伊不知道,亦不知蕭逸先是哪裡不舒服,因伊與蕭逸先是不同天前去測謊的。伊沒有在吸食愷他命,蕭逸先在幾年前有用愷他命,至於最近他有沒有用伊不知道。伊看到巡邏車過來,並未逃逸,且伊是面對巡邏車,員警邱柏樺下車後就直接對伊盤查,盤查時還有拍伊肩膀,伊只有聽到員警問那包是誰的,警察也沒有問有誰靠近那個位置或蹲下來,伊依稀聽到警察有說蕭逸先好像有蹲下的動作等語(見桃檢10
4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下稱偵15889卷》第7至11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7頁、第84至87頁、第103至108頁),復佐以劉燕旂在警局為警採尿送驗係 呈愷 他命之陰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見桃檢偵15889卷第39頁、第100頁),且劉燕旂雖拒絕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4日調科參字第號00000000000號函暨劉燕旂之拒絕測謊聲明書可資佐證,惟劉燕旂係因身體不適始所致,足見劉燕旂顯非該包愷他命之持有人。反觀蕭逸先雖為員警認定係持有該包扣案愷他命之嫌疑人,其復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測謊,然到場後卻仍拒絕測謊,此有偵訊筆錄及拒絕測謊聲明書在卷 可佐 (詳見偵15889卷第68頁反面、第80頁),益證被告蕭逸先顯係害怕不能通過測謊,才會到場後拒絕測謊,即其有畏罪心虛之情。
㈣另據被告蕭逸先自承有不法前科,且案發前曾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1頁及桃檢偵15890卷第39頁、第108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施用及持有愷他命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據搜索扣押筆錄顯示,本件除在案發地點扣獲該包9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復在被告右邊口袋內扣獲愷他命的殘渣袋二只,此亦為蕭逸先所自承,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桃檢偵15890卷第20至24頁),況承陳柏翰、邱柏樺、郭正矗及劉燕旂之證言可知,於案發斯時,被告原係與表哥劉燕旂雙雙站立在伊等所駕駛車輛旁邊之水泥平台上,於巡邏車駛經並為員警要求進行盤查之際,劉燕旂係逕自原站立處步行至車輛後方由員警進行盤查,相較於劉燕旂之反應、動作,被告卻係先前往為警扣獲本案該包愷他命處旁邊,再前往員警等人站立盤查之車尾旁邊,設若被告自認坦蕩清白,可直接為警盤查搜身,惟被告不僅有蓄意靠近查扣毒品愷他命處,復有稍微彎腰及以右手往車底丟東西的動作,是該包棄置在馬路上車輛下方處之愷他命,顯係被告在盤查前為避免為警查扣而丟棄者,殆無疑義。至扣案該包愷他命之包裝上,固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14),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該包愷他命係被告蕭逸先持有在案,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㈤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95公克,淨重93.69
公克,驗餘淨重93.4338公克,純度為94.4%,純質淨重88.4434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咖啡包
2包(於劉燕旂車上包包內所扣得)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檢偵15890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是本件為警扣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情虛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近94公克,數量甚鉅,且純度達94.4%亦屬質優,一旦流通於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風險,行為甚屬不當,又其犯後矢口狡辯,毫無懊悔之意,態度甚劣,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5公克,淨重93.69公克,驗餘淨重93.4338公克,純度為94.4%,純質淨重88.443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夾鍊袋1個),屬本案扣獲之第三級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只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愷他命一併宣告沒收。又本案鑑驗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