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矚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欣
黃宥宸(原名黃仲志)李健瑜 孫昌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欣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昌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宸、李健瑜均無罪。
事實
一、黃維欣、黃宥宸、李健瑜均係朋友,其等亦與孫昌榮認識。黃維欣曾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8樓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之副總, 巫永堅 曾擔任該公司之藝術總監,並曾交付其所繪製之多幅畫作予該公司販售,惟其於民國100年9月後即與圓緣公司因債務問題而屢生糾紛。嗣黃維欣因欲向巫永堅索討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遂於101年7月12日20、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巫永堅住處,將巫永堅約出門外至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後,向巫永堅稱:「何時要處理你欠我的債務」等語,經巫永堅表示現未有收入後,黃維欣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巫永堅恫嚇稱:「那是你自己的問題,我已經很給你面子,沒有對你家人怎麼樣,我帶這麼多兄弟出來,要有油錢等走路工,給個交代」等語,以此一暗示巫永堅若不交付油錢、走路工資等財物,將加害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巫永堅,使巫永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巫永堅遂立即前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3萬元現金交予黃維欣。
黃維欣復於101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之某日20、21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巫永堅,表示欲再度前往巫永堅住處索討債務,雙方乃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黃維欣明知所謂油錢、走路工資與其本欲索討之債務無涉,仍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利用前揭恐嚇言語對巫永堅所形成之心理壓力,以給付油錢、走路工資之名目向巫永堅索討財物,巫永堅因懾於黃維欣前揭恫嚇言語,擔心家人安危而心生畏懼,遂立即匯款1萬1,000元予黃維欣。
二、巫永堅曾經由其胞妹之男友「 何憲欽 」(真實姓名不詳)引介委託孫昌榮於101年3月26日出面與圓緣公司協調債務處理及畫作取回事宜,孫昌榮因認巫永堅曾應允給予其100萬元之報酬,遂於101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8月間,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巫永堅索取該酬勞,孫昌榮見巫永堅並無給付上開報酬之意,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巫永堅恫嚇稱:「若再不拿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等語,以此一暗示巫永堅若不交付報酬,將加害其父親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巫永堅,使巫永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巫永堅遂於1週後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起訴書誤載為同市龜山區龜山工業區,應予更正),交付9萬元現金予孫昌榮,孫昌榮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巫永堅行無義務之事。
三、黃維欣另受 陳隆雄 之委託,向 徐錦浪 索討約140萬元之債務款項,黃維欣乃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徐錦浪所經營之橡膠工廠,向徐錦浪索取上揭債款,惟徐錦浪因金額不足無法還款,且拒絕以讓渡工廠機具設備之方式抵債,黃維欣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徐錦浪恫嚇稱:「今天要不是看在你這麼老的份上,我早就揍你、打死你了」等語,以此一暗示徐錦浪若不交付金錢償債,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徐錦浪,使徐錦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錦浪遂被迫與黃維欣約定3個月後還款,嗣徐錦浪乃依序於:①100年10月初某日給付3萬元;②100年10月12日給付5,000元;③100年10月14日給付5,000元;④100年10月26日給付5,000元;⑤100年11月7日給付3,500元;⑥100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應予更正)給付2萬3,000元;⑦100年11月13日給付3,000元;⑧100年12月15日給付3萬元、⑨101年1月16日給付2萬元;⑩101年1月20日給付1萬元;⑪101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⑫101年5月15日給付5,000元,共給付16萬9,500元予黃維欣,黃維欣即以此脅迫方式接續使徐錦浪行無義務之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巫永堅、徐錦浪、 巫正男 、 范桂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維欣固坦承有分別向告訴人巫永堅、徐錦浪收取上揭金錢款項,惟矢口有何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巫永堅、徐錦浪協調而已,沒有恐嚇他們,收取的錢分別是用來償還他們積欠圓緣公司、陳隆雄的債務云云;訊據被告孫昌榮固坦承有向巫永堅收取前述金錢款項,惟矢口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我幫巫永堅處理債務及討回畫作的事情,巫永堅答應要給我酬勞100萬元,後來因為巫永堅說他沒錢,經協調打折後為4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巫永堅實際交付給我9萬元,我並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維欣分別於101年7月12日20、21時許及同年7月底至8
月初期間之某日20、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告訴人巫永堅住處及新北市三峽區 恩主宮 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各向巫永堅索討取得3萬元、1萬1,
000元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黃維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至35、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巫永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反面、第9頁;本院卷二第5至1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黃維欣於101年7月12日20、21時許向告訴人巫永堅索討
財物時,有向巫永堅恫嚇稱:「那是你自己的問題,我已經很給你面子,沒有對你家人怎麼樣,我帶這麼多兄弟出來,要有油錢等走路工,給個交代」等語,巫永堅因懾於被告黃維欣前開恫嚇言語,遂交付3萬元、及其後於101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之某日20、21時許匯款1萬1,000元予被告黃維欣等情,業據證人巫永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大約於101年7月12日前後,第2次大約於7月底、8月初,黃維欣第1次來我正好在家裡上網,忽然叫我出去,說有事情找我,黃維欣劈頭就對我說「那筆21
0萬的貨款何時要清?」,我因當時在臺灣未有工作,便回他說我身上沒有錢,黃維欣便回我說「那是你自己的問題,我已經很給你面子,沒有對你家人怎樣」,因為當時我父母均在家,我擔心我父母安危,所以我就請黃維欣至我家旁邊的「85度C」,黃維欣跟我說「我今天帶這麼多人來,至少要我對這些兄弟有個交代」,意思是要我給他們「走路工」,考量我經常不在家且他們均知道我住所,我怕他們對我父母不利,所以我便馬上去附近的提款機領了3萬多元給黃維欣;第2次黃維欣先打電話跟我要錢,我因考量父母安危,便與他約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旁邊的「7-11」見面,他僅1人前往,他一樣要我盡快將錢準備好後即離去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在101年7月12日20、21時許,在我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黃維欣到我家問我「何時要處理你欠我的債務」,我說我現在剛離開公司沒有收入,他說「那是你自己的問題,我已經很給你面子,沒有對你家人怎麼樣,我帶這麼多兄弟出來,要有油錢等走路工,給個交代」等語,我聽完這些話之後,感到害怕,因為我長期在大陸,我擔心黃維欣傷害我的家人,我就到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領了3萬元給他;第2次是101年8月間某日21時許,黃維欣打電話給我,本來欲至我的住處,我因考量父母安危,就與他約在新北市三峽恩主公醫院旁邊的便利商店見面,我當時就直接匯了1萬1,0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到我家的應該有3、4個人,但進來的只有黃維欣,我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黃維欣之對話內容均實在,他說要走路工,我才趕快去領錢,領錢的金額以警詢、偵訊時所述為主,偵訊時我有去查支出紀錄,另次是約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旁的「7-11」,我認為我去便利商店領錢比較方便,不在家裡是不讓家裡的人害怕,因為我常常不在臺灣,我怕他們找不到我的時候,會去找我爸媽,上開討債過程我的感覺是趕快把錢領出來給他,也會有一些害怕,兩次我付錢都是因為我希望他們趕快離開,我很害怕,怕講不行又跑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反面)。
⒊且證人即巫永堅之父親巫正男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至8
月初曾有人至我居所索債2次,2次都是在20、21時左右,索債的人第1次來時看見我兒子正在客廳上網,就叫他出去,對方來意不善,我擔心我兒子安危,便起身想跟著我兒子一起出去,但我兒子怕我擔心且也怕我一同前往時可能會有危險,所以便要我在家等候,巫永堅跟該名男子出去之後,大約2、3個小時後才返家,後來我兒子才告訴我,他們到「85度C」咖啡廳,對方要求我兒子支付走路工錢,我兒子去領了現金交付給對方,對方才離開;第2次的情形也跟第1次雷同,都是由我兒子將他們支開到附近的咖啡廳,後來也是因為討不到錢,又跟我兒子要了走路工錢,因我兒子擔心我及我太太的安危,所以才會答應對方的走路工費要求,經我本人親自確認,黃維欣就是前述2次叫我兒子出門的男子等語(見他卷第2至3頁)。證人巫正男上開所述被告黃維欣前來索討財物,以及巫永堅因擔心父母安危遂同意黃維欣之要求交付走路工錢等情節,與證人巫永堅前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巫永堅之證詞,並非虛妄;參以被告黃維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當時有說過「那是你自己的問題,我已經很給你面子」、「每次都跟我 莊孝維 ,你要給我1個交代」,且因見巫永堅無給付之意,一時氣憤而有對巫永堅大小聲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此亦可佐證被告黃維欣確於索討財物之過程中,因情緒不穩進而對巫永堅恐嚇相向,是巫永堅前揭所供遭被告黃維欣恐嚇索取財物之被害情節,應可信實。
⒋再者,證人巫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2日晚間這
次提錢交給黃維欣的原因,就是黃維欣說的走路工,亦即這筆錢交出去並不是作為清償我跟圓緣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三峽恩主公那次我所提領交付給黃維欣的款項用途也是一樣的,也是付給黃維欣走路工,並不是清償我與公司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被告黃維欣之上開恫嚇言語中,確實提及要求巫永堅給付油錢、走路工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黃維欣所代表之圓緣公司與巫永堅間雖或存有債務糾紛,且被告黃維欣本係欲向巫永堅索討債務,遂於上述時間與巫永堅約定見面,然其在巫永堅表示現未有收入、無法立即還款之情形下,明知所謂油錢、走路工資與其欲索討之債務無涉,竟仍以前開恐嚇方法額外向巫永堅索取財物,且食髓知味接續為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孫昌榮於101年4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巫永堅索取
100萬元酬勞,嗣巫永堅於1週後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交付9萬元予被告孫昌榮乙節,業據被告孫昌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8頁反面;偵卷一第
220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巫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1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孫昌榮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巫永堅索取酬勞時,有向巫
永堅恫嚇稱:「若再不拿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等語,巫永堅因懾於被告孫昌榮前開恫嚇言語,擔心其父親安危,遂於其後交付9萬元予被告孫昌榮等情,業據證人巫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稱:印象比較清楚的是有次我領了10萬元,其中9萬元交給孫昌榮,期間他有打電話說錢不是他拿的,要給其他的同仁,所以如果沒有拿到這個錢就會來家裡聊天泡茶,當下我沒有錢,我是想辦法去弄錢,跟太太借、媽媽的金子,孫昌榮這麼說當然也會害怕,孫昌榮講「若再不拿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我很擔心,因為我人不在臺灣,怕他去找我的家人,故而決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11頁)。且被告孫昌榮亦不否認巫永堅有遭人恫嚇上開言語乙事,僅一昧聲稱係其友人「耗子」所為(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偵卷一第
221頁;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巫永堅所陳被害情節,應屬非虛。
⒊另被告孫昌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1
年3月26日經告訴人巫永堅委託出面與圓緣公司協調債務處理及畫作取回事宜,事成之後巫永堅答應給我100萬元之酬勞,因巫永堅遲未給付,遂向巫永堅索討,幾番協商後扣除「何憲欽」已匯款之20萬元,剩餘款項約定為40萬元,月付10萬元分4期給付,巫永堅僅給我第1期9萬元,1萬元要求我讓他放在身上供平日活所需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20至221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又證人巫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妹妹的男友說有認識桃園的朋友孫昌榮,可能會比較好解決事情,我妹妹的男友跟孫昌榮是否有講好報酬,並沒有跟我說清楚,孫昌榮應該是站在我立場做事情,可能他與我妹妹的男友有議定金額,後來孫昌榮提出要求100萬元時提到是我妹妹的男友跟他講說我會付100萬元,但從頭到尾我不知道幫我把畫拿回來需要這麼大的費用,也沒有約定40萬元分期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由上可知,被告孫昌榮係認巫永堅曾應允給予其100萬元之報酬,遂於上述時、地以脅迫之手段向巫永堅索討債務;雖巫永堅否認有所謂約定100萬元報酬乙事,然其亦證稱該報酬可能係由「何憲欽」與被告孫昌榮所講定,則被告孫昌榮主觀上既然意在索取巫永堅積欠未付之金錢,行使其未獲滿足之債權,實難謂其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孫昌榮於巫永堅對此尚有爭執之情況下,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其以上揭恫嚇言語脅迫巫永堅交付款項,核屬以脅迫方式使巫永堅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黃維欣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號告訴人徐錦浪所經營之橡膠工廠,向徐錦浪索取債款,嗣徐錦浪依序於:①100年10月初某日給付3萬元;②100年10月12日給付5,000元;③100年10月14日給付5,000元;④100年10月26日給付5,000元;⑤100年11月7日給付3,500元;⑥100年11月16日給付2萬3,000元;⑦100年11月13日給付3,000元;⑧100年12月15日給付3萬元、⑨101年1月16日給付2萬元;⑩101年1月20日給付1萬元;⑪101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⑫101年5月15日給付5,000元,共給付16萬9,500元予被告黃維欣等情,業據被告黃維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7至38、43至44、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且與證人徐錦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03至105、211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及證人即徐錦浪之妻范桂美於警詢時(見偵卷二第131至13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徐錦浪要求被告黃維欣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黃維欣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徐錦浪之工廠向其索取債
款時,有對徐錦浪恫嚇稱:「今天要不是看在你這麼老的份上,我早就揍你、打死你了」等語,徐錦浪因懾於被告黃維欣前開恫嚇言語,遂於其後陸續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黃維欣等情,業據證人徐錦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份,有名黃姓之男子至我公司,他說現在馬上要還他140萬元,不然他就要叫小弟把工廠的設備搬走,因為我不是機器設備所有人,而我工廠也尚未開工,也沒有錢,我便阻止他搬機器,黃姓男子便起身走到我身邊來瞪我說「今天要不是看在你這麼老的份上,我早就揍你了」,我當下迫於無奈,便與他約定3個月後再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又於偵訊時證稱:黃維欣有向我稱「今天要不是看到你這麼老的份上,我早就揍你」,當天很多人到場,我有高血壓,聽完之後我很害怕,頭暈暈的,因而讓我心生畏懼,我本來打算賺錢後陸續先小額還款給陳隆雄,因為黃維欣上開行為,讓我後來賺多少還多少,無法小額還款,他這樣講我很害怕,有立即約時間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在我桃園市○○區○○路○○○巷○○號橡膠工廠,黃維欣帶很多人來,把我的工廠都圍起來,我欠陳隆雄錢,黃維欣拿不到錢要搬機器,他很兇,我當時很怕,想跑也跑不掉,他有說「我今天不是看你這麼老,我就打死你」,後來我很害怕,我有高血壓,當時我好像要昏倒,我要求2、3個月以後陸陸續續還,這個話是他在工廠第1次就這麼講,後來就沒有這樣說,他最兇就是第1次到工廠那時候,我被他嚇到了,我陸陸續續交錢給他是因為第1次他來的時候被他嚇到了,如果我不是怕他,我也不會給他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且被告黃維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否有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往徐錦浪的橡膠工廠,向徐錦浪恫稱「今天要不是看在你這麼老的份上,我早就揍你了」?)我確實有去,因為他有講了一些不負責任的話,我因為情緒的關係才回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徐錦浪前開證述被害情節,堪以採信。
⒊另被告黃維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徐錦
浪欠陳隆雄錢,後來我朋友介紹陳隆雄給我認識,告訴陳隆雄我可以幫忙處理債務,所以陳隆雄就委託我幫他處理徐錦浪欠陳隆雄的220萬,當時陳隆雄與我有簽委託債權書,言明索討得之債務,我可以分得3至4成,徐錦浪所交付給我的錢是徐錦浪要還陳隆雄的錢,當時我處理的是還本金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6、43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且證人徐錦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維欣代表陳隆雄向我收錢,我付錢的目的是要還給陳隆雄,我當時確實還有欠陳隆雄錢,陳隆雄一直跟我要,所以我才付,因為陳隆雄叫黃維欣來跟我要,所以我才付,我認為是要還給陳隆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黃維欣係受陳隆雄之委託,遂於上述時、地以脅迫手段向徐錦浪索討其積欠陳隆雄之債務款項,則被告黃維欣主觀上既然意在索取徐錦浪積欠未付之金錢,實難謂被告黃維欣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黃維欣自承伊嗣後僅交付陳隆雄約7,000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然此係被告黃維欣有無侵占陳隆雄財物之問題,與其向徐錦浪討債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惟被告黃維欣本非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於徐錦浪表示金額不足無法還款之情況下,應交由陳隆雄、徐錦浪2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惟被告黃維欣竟以上揭恫嚇言語脅迫徐錦浪與其達成還款約定,迫使徐錦浪陸續交付款項,此核屬以脅迫方式使徐錦浪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維欣、孫昌榮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維欣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所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巫永堅於101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之某日僅交付1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黃維欣,而未論及其餘1,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孫昌榮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黃維欣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孫昌榮、黃維欣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渠等為上開犯行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以言詞恐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維欣於犯罪事實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徐錦浪還款,徐錦浪遂被迫依序於:①100年10月初某日給付3萬元;②100年10月12日給付5,000元;③100年10月14日給付5,000元;④100年10月26日給付5,000元;⑤100年11月7日給付3,500元;⑥100年11月16日給付2萬3,000元;⑦100年11月13日給付3,000元;⑧100年12月15日給付3萬元、⑨101年1月16日給付2萬元;⑩101年1月20日給付1萬元;⑪101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⑫101年5月15日給付5,000元,共給付16萬9,500元予被告黃維欣,被告黃維欣對於徐錦浪所為數次強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就徐錦浪於100年10月初某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黃維欣之該次行為未具體論述構成何罪,然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究。
㈢被告黃維欣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強制2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維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維欣、孫昌榮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及
謀正當利益,竟分別以言語脅迫方式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巫永堅、徐錦浪心生恐懼,所生危害不輕,且迄今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暨被告黃維欣、孫昌榮犯罪之動機、目的、索討取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黃維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被告黃維欣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警方所查扣被告黃維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及其餘行動電話、支票、本票、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被告黃維欣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黃維欣、孫昌榮所為前揭犯行有何關連,依法不得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欣與黃宥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日20、21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告訴人巫永堅住處,將巫永堅約出門外後,由被告黃維欣先向巫永堅稱:「何時要處理你欠我的債務」等語,經巫永堅表示現未有收入後,被告黃維欣即向巫永堅恫嚇稱:「那是你自己的問題,我已經很給你面子,沒有對你家人怎麼樣,我帶這麼多兄弟出來,要有油錢等走路工,給個交代」等語,再露出其手臂上之刺青,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危害巫永堅,使巫永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3萬元交予被告黃維欣。嗣被告黃維欣等人竟食髓知味,復與被告黃宥宸、李健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之某日20、21時許,先由被告黃維欣電話聯絡巫永堅,並欲至巫永堅之前揭住處,巫永堅因擔心父母安危,即與被告黃維欣等人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恩主公醫院旁之某便利商店, 嗣其 等抵達上址後,巫永堅因前次恐嚇言語擔心家人安危而心生畏懼,遂交付1萬元予被告黃維欣,其等即因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黃宥宸、李健瑜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
2人之供述、被告黃維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巫永堅、巫正男之證述、被告黃維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宥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健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宥宸、李健瑜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宥宸供稱:101年7月12日、同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我都沒有去巫永堅住處,我有印象的是有1次我跟黃維欣去巫永堅家載畫,但是沒有載到畫,我只有去這1次等語;被告李健瑜則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巫永堅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巫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維欣第1次到我板橋
住處時,應該有3、4人,都是男生,但是進來的只有黃維欣,我沒有印象有無其他本案被告,因為他們站在外面,我沒有仔細看,在100、101年協商、討債過程中,沒有清楚的印象有見過在庭的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我現在對在庭的這1位黃宥宸並沒有印象,我確定在「85度C」的人不是黃宥宸,我也不認識李健瑜,處理債務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李健瑜,恩主宮那次只有黃維欣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反面)。足見證人巫永堅無法確認101年7月12日、同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之某日被告黃維欣2次向其索討財物時,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有無一同參與,其甚至證稱第2次僅有被告黃維欣1人前來,則上開時間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是否有與被告黃維欣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黃維欣於警詢時供稱:拿3萬元的那次是我自己1
人前往找巫永堅拿的,101年7月底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旁的「7-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元這次只有我1個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於偵訊時供稱:黃仲志有與我同行前往巫永堅住處,但未進入巫永堅家中,當天巫永堅不在,是他父母在家,拿到3萬元那次我1個人去,黃仲志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85度C」那次是我弟弟跟我及1個同事,並不是李健瑜,有次李健瑜跟我去基隆,警察看到這個譯文誤以為是去巫永堅那次,但是跟巫永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黃維欣亦稱其於101年7月12日、同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之某日前去向告訴人巫永堅索討財物時,並未與被告黃宥宸、李健瑜同行,雖被告黃宥宸或有於其他時間與被告黃維欣一同去巫永堅住處,然與本案被訴犯行無涉,是依被告黃維欣之歷次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有與被告黃維欣共犯前開犯行。
㈢至卷附被告黃維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黃宥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健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1至143頁),雖有101年7月12日15時31分被告黃維欣與被告黃宥宸聯繫要前往告訴人巫永堅住處(見偵卷一第115頁反面),以及101年7月22日20時10分被告黃維欣與被告李健瑜聯繫要處理巫永堅之債務(見偵卷一第117頁)等情節,然渠等所談論者是否即為前開2次被告黃維欣前去向巫永堅索討財物之行動,又或被告黃宥宸、李健瑜實際上是否確有與被告黃維欣一同前去,不得而知,證人巫永堅、被告黃維欣既均稱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於前開2次時間並未出現,即無從單憑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遽為對被告黃宥宸、李健瑜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有與被告黃維欣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宥宸、李健瑜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宥宸、李健瑜無罪之判決。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昌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8月間,向告訴人巫永堅索取協商前揭債務情事之酬勞
100萬元,並對巫永堅恫嚇稱:「若再不拿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危害巫永堅,使巫永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處給付20萬元予被告孫昌榮,被告孫昌榮因此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孫昌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巫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萬元不是我親自付的,是我妹妹的男友匯給孫昌榮的,匯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就有關取回畫作這件事情,我給我妹妹的男友30萬元,他說他全權處理,後面的事情叫我不用擔心,叫我認真去做自己的工作,他會幫我處理,我自己實際有拿錢給孫昌榮的部分就是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又被告孫昌榮亦供稱:20萬元是巫永堅妹婿匯款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所稱之20萬元,係由巫永堅妹妹之男友即「何憲欽」所支付,且此事巫永堅並不知情,顯然該20萬元並非巫永堅因懾於被告孫昌榮前開恫嚇言語所交付,即難謂被告孫昌榮對巫永堅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昌榮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