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旭祥 即祥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01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