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鄭素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