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明人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明人周○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周○君

聲明人楊○丞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楊○逸

周○君

聲明人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洪○成

聲明人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梁○懷

周○熙

聲明人 周陳 ○偉

周陳○妘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周陳○玟

聲明人周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周陳○平

聲明人周陳○

法定代理人余○加

周陳○平

聲明人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戌○○、丁○○、乙○○、C○○、D○○、己○○、天○○、地○○、亥○○、卯○○、A○○、黃○○、玄○○、子○○○、癸○○○、巳○○○、寅○○、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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