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明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修(下稱聲請人)刑事案,曾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聲請人所有筆記本、NOKIA手機、華為平版、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且於112年8月10日確定,並檢卷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㈡、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4年1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維護聲請人權益,本院一併將其繕本函送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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