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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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景弘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端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而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陳阿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70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自寶慶路由南往北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遭王景弘所駕駛車輛撞及,陳阿壽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三、四頸椎骨折及右側椎動脈受傷等傷害。王景弘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與陳阿壽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嗣陳阿壽於107年10月3日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另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阿壽之子 陳春嵐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頁),並經證人陳春嵐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8-10頁、第150-151頁)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第20-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從而,現行道路支線道及幹○道○區○○○道路已設置號誌抑或繪製有相關標線、標字,自應依該處之號誌、標線、標字予以區分,亦即繪製有「停」標字之道路為支線道,繪製有「慢」標字之道路為幹線道,而行駛於支線道車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先行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岔路口,而公園路2段靠近寶慶路路口處地面,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之「停」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4、5(見警卷第21頁、22頁上部)內容可稽,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駛入路口處,適有被害人陳阿壽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因被害人陳阿壽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王景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設有停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阿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99116號函暨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14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嗣於107年10月3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按。告訴人陳春嵐固質疑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依當時之診斷紀錄,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三、四頸椎骨折及右側椎動脈受傷等傷害,並於107年6月27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被害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然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表示「無從判斷是否跟6月份外傷有直接或間接關聯」乙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月4日羅博醫字第1080100003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考,而經調閱陳阿壽之完整病歷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認陳阿壽未經司法相驗解剖,無法釐清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有108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922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係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一情,有羅東博愛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該死亡證明書中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體狀況」欄位為空白;是以,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為「頸部挫傷併第三、四頸椎骨折及右側椎動脈受傷」,而被害人係因罹患肺炎死亡,而非因件車禍受傷之頸椎、右側椎動脈部位受損死亡,且其車禍受傷後至死亡期間,時間相距已3月餘,期間被害人雖有多次進出醫院,其中108年7月19日係因泌尿道疾病入院、同年9月8日係因褥瘡入院手術清創,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亦與前揭車禍受傷部位無涉。是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自應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且此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事後死亡,告訴人質疑與車禍有關聯性而迄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亦無法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家裡有4名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