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6號原告 邱泰欽 被告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不存在,兩造間就該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經核,前揭土地價額依序為74,587元、418,336元及177,713元【計算式:161.27㎡×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權利範圍1/80;904.51㎡×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權利範圍1/80;345.82㎡×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權利範圍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636元(計算式:74,587元+418,336元+177,713元=670,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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