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第一次修訂之公司章程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與 陳登貴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顯足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乙○○及丙○○等人將有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不實之法律責任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與陳登貴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首本件犯行,有自首狀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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