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相思林16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4分許,騎車KPF-111號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縣道苗140線之路口時,自行騎車摔倒於路旁,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8月16日20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縣道苗140線之路口時,自行騎車摔倒於路旁,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7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自行騎車摔倒路旁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行騎車摔倒路旁,併參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