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朱文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孫純怡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式:37萬1,399元+(200萬7,646元-142萬9,045元)=95萬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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