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洪慕芳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