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劉恩秀 蔡芬蓮 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局代表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局陳報在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黃堯讚法官廖建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