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宋子鈺
被   告  柯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欲自原告所有之第一
銀行十全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原告母親,卻因網路轉帳
操作錯誤,,致該筆款項誤轉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小港區二苓分行(下稱二苓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因而受有金錢利益,惟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且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原告主張誤將上開9,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存款帳戶查詢、轉帳成功通知、原告之存摺影本等為
證(卷第15頁、第77-81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查明無誤,有該公司110年6月4日儲字第
1100149440號函、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1274號函
(卷第23頁、第55頁及後附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