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傑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勍
被上訴人
原告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27,317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勍」,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 張剛錞 」簽名,並無任何「劉勍」之簽章,則本件上訴之法定代理亦有欠缺,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