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經查:
(一)受刑人黃耀宗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案件,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以9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97年4月10日裁定確定;嗣因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論以累犯,本院遂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罪更定其刑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更定之刑與編號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非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9月21日裁定確定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足認定。
(二)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其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因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6、
9、10所示之罪更定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7所示之罪更定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5年2月16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耀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437號│字第1437號│字第143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事實審├───┼─────────┼─────────┼─────────┤││判決│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決確│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9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6723號│第6723號│第672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4│5│6│├───────┼─────────┼─────────┼─────────┤│罪名│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月6日│95年12月23日│96年1月2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37號│第4085號│第482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96年度訴字第757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96年9月21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96年度訴字第757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確│96年10月29日│96年12月20日│97年1月7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本罪經臺灣士林地方│││第6723號│第552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更定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989號││」,並與編號8、9│││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0所示之罪更定之│││刑5年4月││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士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928號)│└───────┴─────────┴─────────┴─────────┘┌───────┬─────────┬─────────┬─────────┐│編號│7│8│9│├───────┼─────────┼─────────┼─────────┤│罪名│恐嚇取財│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22號│第4822號│第482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確│97年1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7日│││定日期││││├───┴───┼─────────┼─────────┼─────────┤│備註│本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本罪宣告刑與編號6│本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9、10所示之罪更│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更定其│定之刑,經臺灣士林│第12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刑為「有期徒刑10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士林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編號6、8│││檢104年度執更字第│確定(士林地檢104│、10所示之罪更定之│││929號)│年度執更字第928號│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士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928號)│└───────┴─────────┴─────────┴─────────┘┌───────┬─────────┬─────────┬─────────┐│編號│10│││├───────┼─────────┼─────────┼─────────┤│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2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9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確│97年1月7日│││││定日期││││├───┴───┼─────────┼─────────┼─────────┤│備註│本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編號6│││││、8、9所示之罪更│││││定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士│││││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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