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柒點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肆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查扣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七.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一公克),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以其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摻海洛因之香煙及安非他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表現良好,復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強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七.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因海洛因與香煙無法析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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