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每屆滿三月調整乙次,放款時為百分之八.四七)減碼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限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契約書第八條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乙紙及放款帳卡明細報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每屆滿三月調整乙次,放款時為百分之
八.四七)減碼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完畢止,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乙紙及放款帳卡明細報表乙紙為證。消費性借款契約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既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遲延時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