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二二
五一、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丁○○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於丁○○吃晚飯時,竟於酒後以手自丁○○後方拉扯其頭髮達二十分鐘;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自外喝酒返家後,因見丁○○已就寢,竟無故騷擾丁○○,並以手掐丁○○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將丁○○之頭髮扯下一小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友人 葉星延 (原名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內,因不滿丁○○在該處打牌,竟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丁○○,並以手拉扯丁○○之頭髮,將丁○○之頭髮扯下一小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連續以上開方式對丁○○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拉扯告訴人丁○○之頭髮等情不諱,然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並未以手掐住丁○○之脖子,又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葉星延所經營上開工廠內,並未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在卷,又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在其住處,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已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其情之被告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葉星延所經營上開工廠內,一進門即以幹xx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復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一情,亦據證人葉星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證人乙○○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三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且於酒後即無故或因細故對其妻丁○○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其方法尚未致生告訴人重大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丁○○:「要用硫酸潑你讓你死、丟到大肚溪」等語,而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友人葉星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內,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固有在住處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但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葉星延之工廠內,並未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等語。經查:證人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場目睹被告以手扯拉告訴人頭髮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說要用流酸潑丁○○、丟到大肚溪等等恐嚇的話等語;證人葉星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一進門就罵告訴人幹什麼的話(是哪一句三字經已記不得了),被告有拉告訴人的頭髮,但是被告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以手掐告訴人脖子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所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人認所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之行為,與該次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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