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己○○
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到期未償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被告除繼續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外,迄未依約償還全部借款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ㄧ日起算,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渠等均有按期繳納利息,目前無法償還本金,希原告能延長借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丁○○等三人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二萬七千元,支付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合計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