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MCALISTERLONNIEDEAN
( 麥隆尼 )美國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一AG四二○三一三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一AG五五七二八六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亦明定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麥隆尼之就業處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一○○四一八一九二○○號函、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一AG四二○三一三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D0000000號、第二二—一AG五五七二八六號、第二二—A0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均係以郵務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居留地址即臺北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及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共二地址,惟前開十七件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居留地址即臺北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時,因查無此人退回而無法送達,至於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其受雇人即前揭送達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蓋章簽收,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前開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認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十七件裁決書業已向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送達,並由其受雇人即前開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已使受處分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將前開十七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前開裁決書所示罰單未曾送達其現居地即臺北市○○○路○號八樓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六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議,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系統查詢其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外,又有何管理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之原登記駕籍地或透過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系統查知之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仍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送達前開十七件裁決書時,受處分人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工作地點則為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三樓,受處分人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為送達處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可稽,可知受處分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不利益。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業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將前開十七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依首開規定,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處分不服,自應於受處分人之受雇人收受前開十七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今受處分人迨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一情,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收文日期戳記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予以駁回。至於受處分人雖陳稱其未收受前開判決書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上開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