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間,因竊盜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年8月1日再犯竊盜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99號職權不起訴(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亦領有輕度精障之殘障手冊,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051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7之13號「高雄市南鼓山圖書館」4樓,見乙○○離開座位,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桌上之SONYERICSSON牌、T700型、粉紅色系、價值新台幣(下同)52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隨即將行動電話SIM卡丟棄在圖書館女廁垃圾桶內,並前往附近通訊行詢問該行動電話之操作方式,其間發現其個人之行動電話不慎遺忘在南鼓山圖書館內,乃折返取回。嗣乙○○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經館方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甲○○涉有重嫌,於甲○○折返時雙方巧遇,乙○○要求甲○○返還遭竊之行動電話,遭到甲○○拒絕,便報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鼓山區○○○路34之2號房屋後方空地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起獲前開行動電話,復在南鼓山圖書館女廁內,尋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均已交還給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