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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