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 麥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 王承嫻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館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美術館路時,因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 王宗崑 騎乘(後面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及少量血胸、左足踝扭傷及全身多處擦傷、右足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376元(已支出醫療費用75,376元、預估醫療費10,000元);②看護費用168,200元;③交通費用79,045元;④住院療養期0生活必須開銷3,449元;⑤薪資損失196,320元;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836,020元(上開數額已扣除原告領取強制險42,6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駕車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否認原告在家庭醫學科、腦神經內科、腸胃內科、耳鼻喉科就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無意見;原告並未舉出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且於日後實際發生時可領取強制險給付,不應於現階段請求。②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休養3個月期間亦需看護,並無依據。③爭執原告至上開家庭醫學科、腦神經內科、腸胃內科、耳鼻喉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其餘就醫交通費用無意見,另否認原告受傷期間往返工作處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④住院療養期0生活必須開銷不爭執。⑤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影響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起5個月,但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應以其實際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準。⑥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
之過失,而撞及王宗崑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其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2,647元,無庸再予扣除(本院卷第116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撞及王宗崑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黃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5,376元:①已支出醫療費用75,37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376元,固據提出聯合醫院、高醫及黃耆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等為憑,被告除否認原告於高醫家庭醫學科(104年度1月8日、1月13日、1月28日、2月16日、6月17日、6月24日,合計2,220元)、腦神經內科(103年12月4日、12月25日,合計1,020元)、腸胃內科(103年12月2日、12月16日、104年1月13日、3月10日、5月5日,合計2,810元);聯合醫院耳鼻喉科(103年11月6日,190元)就診之費用係治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外,其餘均未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與上開就診科別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屬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且經高醫函覆: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在本院接受胃鏡檢查,發現多發性胃炎、胃糜爛及出血性胃炎,此病灶和食物、藥物、飲食、生活、壓力可能都有關係,無法認定是否與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上開家庭醫學、腦神經內科、胃腸內科等就診費用6,240元(2,220+1,020+2,810+190),即屬無據,應予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136元(75,376-6,240),應予准許。②預估醫療費10,000元:原告就其主張之預估醫療期間、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計算方式,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 陳明 :預估金額是原告自己粗估,無法列明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3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68,2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中(14日)及出院後均須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23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程度,經聯合醫院函覆:出院後宜全日專人照護約1個月(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之日數、程度,自應以上開醫院函文所載者為準,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44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上開聯合醫院已斟酌相關病歷所示原告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而詳為說明回覆之函文不符,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79,04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受有自其住處往返就醫處所之計程車費用損失,已據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單據、回診醫院車資估算明細為憑(附民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被告除否認原告至前述家庭醫學科、腦神經內科、腸胃內科、耳鼻喉科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就診交通費用外,其餘就醫交通費用均未爭執,又兩造同意自原告住處往返聯合醫院、黃耆中醫診所、高醫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50元、370元、280元(本院卷第167頁),則扣除前開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科別之就診紀錄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10,59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①聯合醫院250元×9次=2,250元;②高醫280元×6次=1,680元;③黃耆中醫診所370元×18次=6,660元,①+②+③),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104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8日由其住處往返工作處所之計程車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電子公司),其於本件103年10月10日車禍事故後,仍繼續工作並每月領有薪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華泰電子公司函文暨所附薪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至78頁、第105至106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請病假休養之期間僅至104年1月止(見其薪資明細單因病假遭扣薪之紀錄自103年10月份起至104年1月份止,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6頁),則原告自104年2月份起既無病假紀錄,足見其系爭傷勢已恢復至可回復工作之程度,衡以上開聯合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後即無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等情,依其傷勢復原程度,難認其自104年2月起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處所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其於生活起居已可完全自理、無須專人看護後,有何不能自行操作交通工具前往工作處所之情形,則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59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不應准許。
4.住院療養期0生活必須開銷3,44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薪資損失196,3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修養5個月,每月受有薪資損失28,350元,共141,750元(28,350×5);另其因傷休養後雖恢復工作,然受傷後平均薪資較未受傷前每月減少9,095元,故6個月共減少54,57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96,32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經查,原告任職於華泰電子公司擔任收發員,於本件103年10月10日車禍事故後,仍繼續工作並每月領有薪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華泰電子公司函文暨所附薪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至78頁、第105至106頁),又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請病假而遭扣薪共計52,939元(5,181+12,680+19,372+15,706),有薪資明細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6頁),參酌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況,及被告對原告因傷修養5個月並無爭執等情,應認上開因病假遭扣款之薪資損失,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52,9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予以佐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具有關連性,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又其傷勢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商畢業,任職於華泰電子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其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額資料、名下有房地各1筆、數筆投資所得;被告高中畢業,現任職租賃公司業務部,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額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件駕車過失行為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本件無庸再重複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業如上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4,114元(計算式:69,136+88,000+10,590+3,449+52,939+6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11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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