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被告 山氏芳卿
張瑞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 鄧氏 易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