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黃逸銓黃睿相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1,073,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同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合併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9號卷第13-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富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