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麗雲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理人 葉家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麗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房屋遭拍賣後之不足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本院卷第17頁),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00,000元以上,因本案之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清算。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股票遭變賣發還之案款23,316元,並有聲請人111年8月22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53、61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因為坐骨神經受傷,已經10年沒有工作,沒有領任何社會補助,生活費由同居人支出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頁),考量聲請人為46年10月出生,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學歷為高職肄業等現實狀況(本院卷第43、62頁),聲請人應難尋穩定收入之工作,且其同居人負擔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尚非得作為聲請人之償債來源,故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認定為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3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現無業無任何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係由其同居人負擔,已無餘額可供還款,參酌聲請人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衡情難期覓得穩定收入之工作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518,577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為佐(本院卷第69頁),依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可認其現實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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