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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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秋慧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
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被告莊秋慧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1年8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6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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