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四件、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三份、正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二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