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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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林政蓉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9月1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地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
0.402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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