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蘇信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2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強制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與甲○○向乙○○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每月於拾伍日以前匯款至乙○○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未履行達半個月以上,視為未給付。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與丙○○向乙○○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每月於拾伍日以前匯款至乙○○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未履行達半個月以上,視為未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第18字後增加補充:「(丙○○以上被訴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甲○○以上被訴毀損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行車上之細微衝突,竟不知理性溝通,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路權之行使,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並於本院98年10月
8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卷第42頁),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卷第42頁),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其路權,於民法上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亦達成「被告丙○○、甲○○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乙○○新臺幣3000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11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以前按月匯款至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未履行達半個月以上者,視為未給付」之和解條件(見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卷第42頁以下),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甲○○於當庭認罪並經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復具狀否認毀損之犯行(見98簡字第3965號卷第7頁以下)。惟查,被告甲○○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實益。再者,被告2人有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辯護,在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認罪協商過程中,本院、辯護人亦已充分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關係後,被告2人始坦承強制罪承犯行,並同意接受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因此撤回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亦據此就被告2人涉嫌強制罪部分,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卷第38至42頁背面),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爭執,並不影響本院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合法性,且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