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高治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二頁參照)。㈡被告雖一度質疑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但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範圍:⒈日期到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⒉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而本案檢測時間點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二百四十九次使用,有測試列印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且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高林金環 也證稱,伊到警察局探望被告時,被告意識不清,叫不起來(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顯見被告身體中累積之酒精濃度應不低。故被告前述之質疑,容屬誤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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