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菖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樹林頭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許益菖狀況有異,遂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攔檢,並要求許益菖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許益菖拒絕接受測試,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X你娘」、「X你老母」、「你娘咧」、「 莊肖維 」、「測三小」、「懶叫」、「你們這些人真的很惡質」、「你們是強盜喔」等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嗣遭員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在文華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益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調查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2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於105年2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
㈣、案發當時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3張、員警執行勤務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光碟譯文2份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至6頁、第21至25頁、第42至74頁背面及偵查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益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執行攔檢勤務,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於密接之時間內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是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其基於同一接續實施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僅以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惟慮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水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育有2名子女等情,暨本件各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