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
曹○○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處拘役40日,及被告乙○○、丙○○所犯同條項之罪,各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甲○○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3人另涉強制部分無罪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既於審判中坦承有強行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拉到桃園市○○區○○街○○號屋內祖先牌位前,並強行要求告訴人對著曹家祖先牌位下跪,而告訴人亦於翌日驗傷且診斷出右膝挫傷之事實,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該傷勢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遭他人強行要求下跪確實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膝蓋挫傷,反觀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曾以右腳踢被告甲○○,繼先後以左、右腳踢被告甲○○,因而無法得知告訴人受傷之確切成因,然倘係因告訴人以腳踢被告甲○○而受傷,受傷部位應為腳掌或小腿,較無可能造成膝蓋之傷勢,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係因被告甲○○強拉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又原審另認被告乙○○於屋內環抱告訴人時,被告甲○○已不在屋內,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晝面時間晚間8時33分53秒,晝面3可見眾人似在大門口有拉扯推擠狀,可見被告甲○○有將被害人拉進屋內一下之動作,其餘無法辨識有無人以何方式抓著被害人」。可見被告甲○○確實有以拉扯的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又告訴人遭被告甲○○拉扯後又遭被告乙○○、丙○○合力圍繞並環抱進屋內,此可參原審之勘驗筆錄:「晝面時間晚間8時34分16秒,晝面1可見被告甲○○往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走去,晝面3可見被告乙○○站在被害人後方,雙手自後環抱著被害人3至4秒」,可證告訴人當時身體自由確實有受到拘束。而被告丙○○雖未被監視器畫面拍到有何身體上之拉扯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惟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丙○○多次以「妹妹抱進來,門關起來,妹妹抱進來」、「關起來,關起來,好好講啦」等言語指示被告甲○○或乙○○將門關上,又告訴人身處被告等人家中,且需顧慮2名幼子之安危,縱被告丙○○並無肢體上之接觸,其行為亦已與被告甲○○、乙○○共同達成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結果,其等就此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原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有未盡妥適,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被告甲○○、乙○○、丙○○等人則就原審認定強制罪判刑部分,原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對於此有罪部分之事實尚不爭執,而為認罪之答辯。
三、經查就有罪判決部分,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甲○○涉犯強制犯行部分及被告乙○○、丙○○涉犯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均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人於本案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上述罪名,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以被告乙○○、丙○○對告訴人所為上述強制犯行中,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上述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丙○○就前述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丙○○共同強拉告訴人成傷部分,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且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甲○○基於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下跪動作之決意,先後為上述各該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衡諸被告3人沒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爭端,對案發時為其等妻子、媳婦、弟妹之告訴人以上述強制手段,分別使被害人行下跪動作之無義務事及妨害被害人阻止被告甲○○及抱回曹○達之權利,兼衡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被告乙○○、丙○○各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而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等3人上訴意旨雖曾指摘原審不當,惟其等終能為家庭和諧及甲○○與告訴人之幼子的監護照養等權益而坦承犯行,其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已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以前述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認定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有與告訴人於祖先牌位前拉扯、壓制,告訴人膝蓋是否確有跪下著地、跪下著地與右膝挫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舉出有何事證,是被害人是否當時成傷或所受傷勢之確切成因,仍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被告乙○○、丙○○於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原院審理時之證述,全未提及斯時有使用手機之意欲及舉動,自無得認被告乙○○、丙○○上述行為有何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就此部分亦不得以強制罪相繩。且上述此兩部分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卻未提出其他積極新事證以證明此等部分之犯行,是核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審另認檢察官所訴,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行為後,而被害人奮力掙脫後,進入上開住處欲帶回曹○達時,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甲○○抓住被害人手臂、被告乙○○自被害人身後抱住被害人、被告丙○○抓住被害人手部,共同迫使被害人在上址客廳坐下,並將上述住處大門上鎖,妨害被害人帶回曹○達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免本罪無所不用,致人民動輒得咎。
(二)另據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於屋內環抱被害人時,被告甲○○已不在屋內,被告丙○○亦未抓住被害人手部,況被告乙○○於告訴人要求放手後,旋即鬆手,更見告訴人自行坐於沙發上,無人有強壓行為,其後告訴人更自行走出上址大門外呼喚警員上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同一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畫面時間晚間8時34分16秒,畫面1可見被告甲○○往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走去,畫面
3可見被告乙○○站在被害人後方,雙手自後環抱著被害人3至4秒」,指摘原審未察告訴人當時確有身體自由受到拘束之事實。惟依原審細觀該勘驗筆錄所載後續內容,顯見被告乙○○環抱告訴人之舉動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經告訴人要求放手後,被告乙○○旋即放手,並無持續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多次以「妹妹抱進來,門關起來,妹妹抱進來」、「關起來,關起來,好好講啦」等言語指示被告甲○○或乙○○將門關上,而認被告丙○○就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觀諸上述原審勘驗筆錄,被告丙○○係為了讓告訴人坐下來談,故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述說詞,此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欲限制告訴人身體自由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別,縱就告訴人的立場而言,被告3人所為看似限制其離去而使其行動自由受阻,惟其限制手段甚輕,且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且客觀上之強制力甚為薄弱,所為難謂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而有壓制他人意志之情,又手段、目的之關聯更是單純為了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坐下來好好商談,出於為被告夫妻之和諧及孩子考量之動機,自難謂已達社會倫理之可非難程度,且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有何身體實害。是被告等之手段並無達以非法強制力之手段,且其間有上述合理關聯性,是被告手段、目的間之關聯性整體觀之,即使告訴人認被告等所為有欠理性,社會評價亦未必僅以告訴人的主觀觀點認知,自難謂其間關聯達足以刑罰非難之程度,是實難認被告等所為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強制罪犯行無疑。原審此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本院補充如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責原判決此部分無罪違法不當,要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上訴。
六、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曾於78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經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有本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查被告3人業於告訴人所提起繫屬本院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甲○○願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乙○○、丙○○願各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被告3人並出具親筆簽名之道歉函交告訴人收受,上述和解金額復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已收取,及被告3人於翌(31)日陳報匯款單據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3人親筆簽名之道歉函、告訴人上述刑事陳報狀、被告3人106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169至174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中,轉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等均緩刑諭知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居桃園市○○區○○街○○號丙○○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李○○係夫妻關係,乙○○、丙○○則係甲○○之姊、母,渠等4人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李○○自民國
102年8月間開始分居,後於104年4月15日離婚)。甲○○、乙○○、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因李○○至甲○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接子曹○達時,不滿李○○對丙○○談話之口氣,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強拉李○○左手至其祖先牌位前,喝令並壓制李○○下跪,以此強暴方法使李○○為下跪動作之無義務之事。
㈡其後甲○○、丙○○及李○○於上開住處門外附近,李○○
所駕之車輛臨停處旁口角爭執,乙○○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甲○○趁李○○上車坐於駕駛座內準備開車搭載曹○達離開之際,開啟李○○車門,將曹○達抱出並抱回上開住處,李○○見狀旋即下車欲阻止甲○○及抱回曹○達,詎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抓住李○○之雙手,阻止李○○移動,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帶回曹○達之權利,並致李○○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9、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3392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復據案發當時被告甲○○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音影檔案光碟暨本院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除可見被告甲○○以肢體強拉及言語喝令被害人至祖先牌位前為下跪動作外,斯時被告甲○○及被害人所在位置旁之沙發有因外力碰撞或接觸而移動3次狀,並佐以期間被害人迭以「不要這樣」等語回應被告甲○○,堪認被告甲○○亦有以下壓被害人身體之強暴方式使李○○為下跪動作之無義務之事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綜上,此部分事實確可認定。
⒉被告乙○○、丙○○被訴共同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互有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等係勸架,意在安撫被害人情緒,使渠冷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持續將被告乙○○、丙○○拉至駕駛座旁,以圖透過渠車內手機,而將渠等口角情況收音錄音云云置辯。經查:
①稽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見被告
乙○○騎車抵達後,伊先將曹○達之安全座椅綁好,中控鎖尚未上鎖,欲駕車離去之際,右後車門遭打開,被告甲○○自副駕駛座進入欲搶伊鑰匙,伊趕緊下車,後被告乙○○雙手抓住伊,不讓伊靠近,被告甲○○即將曹○達之安全帶解開,將之抱回家,伊欲掙脫,詎被告丙○○亦過來,被告乙○○、丙○○拉住伊手,被告乙○○在伊左邊,被告丙○○在伊右邊,伊等3人在右後車門處拉扯,伊為了掙脫,遂往另一方向拉,伊拉不開,伊手非常痛,伊一直喊救命,一直跟被告乙○○稱住手、住手、妳放手等語;當時渠等2人拉住伊時,伊本欲去救曹○達,渠等2人一直阻擋伊,不讓伊去抱曹○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年1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他卷第13頁)。
②復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⑴畫面時間晚間8時31分40秒時,畫面1可見被告乙○○騎乘
機車走下機車,並走至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似要將小孩抱出來,被害人見狀旋自駕駛座走至小客車右後車門,此時有以下對話:
被害人:住手,你們敢動我的小孩子。
乙○○:不要動。
被害人:我要帶小孩子回家,我要帶他回家,我要回家。
丙○○:叫警察來,叫警察。
⑵畫面時間晚間8時31分48秒,畫面1可見被害人欲阻止被告
乙○○、甲○○等人將曹○達自車內抱出,眾人於車旁拉扯,此時有以下對話:
被害人:不要拉。
曹○達:不要,不要(持續哭聲)。
被害人:救命啊,救命啊。
(畫面時間晚間8時32分2秒,畫面1可見被害人雙手分別被被告乙○○、丙○○抓著,被害人欲掙脫而從小客車右後車門繞過車尾一直以後退方式移動,3人旋即拉扯至小客車右後車門,接著可見被害人欲掙脫而往前推了一下後,再度以後退方式邊掙脫邊移動回小客車右後車門,期間可見被害人有不堪被告乙○○、丙○○拉扯以阻止其掙脫之力道而單腳懸空,然被告乙○○仍抓著被害人之手,被告丙○○一同在旁阻止被害人前進,過程中持續可聽見曹○達哭聲。
⑶畫面時間晚間8時32分20秒,可見被告甲○○抱著曹○達由
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出現往住處方向走,被害人見狀欲上前阻止被告甲○○帶走曹○達,然被告乙○○仍抓住被害人左手臂,被告丙○○抓著被害人右手,阻止被害人移動,而甲○○即將曹○達帶往屋內,往畫面3右上方走去,此時有以下對話:
甲○○:沒關係。
曹○達:我不喜歡爸爸。
甲○○:沒關係,爸爸在。
曹○達:我不要,我不要,不要(持續哭聲)。
此時畫面1可見被告乙○○、丙○○仍持續拉著被害人,被害人再度以後退方式欲掙脫,3人來回拉扯(被害人係掙脫狀)至小客車左後方、左方,一直拉扯至小客車左前方,離開畫面,曹○達於屋內仍不斷哭泣(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5至32頁擷圖12至27)。
③據上勘驗結果所示,並佐之證人上開證詞內容,足認被告乙
○○、丙○○於被告甲○○將曹○達自被害人車內抱離後,被害人見狀欲上前阻止被告甲○○及抱回曹○達時,確以分別抓住被害人手臂之方式,不顧被害人之掙脫及言語抗拒,阻止被害人上前抱回曹○達,期間更可見被害人不堪被告乙○○、丙○○拉扯以阻止其掙脫之力道而單腳懸空之情,亦徵上情明確。
④被告乙○○、丙○○固辯稱:伊等係勸架,意在安撫被害人
情緒,使渠冷靜云云,然查,據本院前引勘驗筆錄所顯之情,不惟案發當時被害人正欲駕車離去而未見何肢體衝突之發生,斯時更係被告甲○○先驟然開啟被害人車門將曹○達抱出,而被害人見狀欲阻止之際,被告乙○○、丙○○即上前拉住被害人之雙手,期間不顧被害人之掙脫及言語抗拒,更於被告甲○○將曹○達抱離後,持續拉住被害人,透過上開強暴方式拉住被害人總時間近1分半鐘之久,況被害人因見甲○○上舉而急欲抱曹○達,此情焉能為智識程度正常之被告乙○○、丙○○所不知,持續拉住被害人阻其往被告甲○○住處移動之舉,更豈有所謂安撫被害人之可能,所辯前詞,尚與客觀事證所徵之情相悖。至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持續將被告乙○○、丙○○拉至駕駛座旁,以圖透過渠車內手機,而將渠等口角情況收音錄音云云,然查,以被害人之力氣,徒手強拉被告乙○○、丙○○並移動,且拉住長達近1分半鐘之久,且能達於不讓被告乙○○、丙○○掙脫之程度云云,衡諸常情,已屬無稽,況依前引勘驗筆錄以觀,可見被害人護子之情甚烈,茍有見曹○達遭被告甲○○抱離仍棄之不顧,反趁機拉扯被告乙○○、丙○○,營造被害情狀之變態事實存在之理,上開所辯,尚違客觀事理,均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俱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所為及被告乙○○、丙
○○就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人於本案係對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上開罪名,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被告乙○○、丙○○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中,固使被
害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被告乙○○、丙○○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一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下跪動作之決意,先後為上開各該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被告丙○○共同強拉被害人成傷部分,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且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各自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解決爭端,竟對斯時分為渠等妻子、媳婦、弟妹之被害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分別使被害人行下跪動作之無義務事及妨害被害人阻止被告甲○○及抱回曹○達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以
上開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查,被告甲○○有強拉被害人至祖先牌位前,喝令並壓制李○○為下跪動作,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於祖先牌位前拉扯、壓制,被害人膝蓋是否確有跪下著地、跪下著地與右膝挫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見公訴人進一步舉何事證,況查如事實欄之㈠之行為後,於晚間8時05分08秒,被告甲○○與被害人在上開住處大門外拉扯爭搶曹○達時,曾先以右腳踢被告甲○○,繼先後以左、右腳踢被告甲○○,是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確切成因,仍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乙○○、丙○○於如事實欄之㈡所示時
、地,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細觀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全未提及斯時其有使用手機之意欲及舉動,自無得認被告乙○○、丙○○上開行為有何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就此部分亦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⒊惟上開⒈、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丙○○於如事實欄之㈡所示行為後,而被害人奮力掙脫後,進入上開住處欲帶回曹○達時,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甲○○抓住被害人手臂、被告乙○○自被害人身後抱住被害人、被告丙○○抓住被害人手部,共同迫使被害人在上址客廳坐下,並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妨害被害人帶回曹○達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經查,㈠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⒈於畫面時間晚間8時33分28秒時,畫面1可見被害人由其駕
駛之小客車右側出現,奔跑回上開住處,被告乙○○跟隨在後,無人抓住被害人,接著可見被害人跑至上開住處門口,被告丙○○此時則自小客車右側走回住處,可見被害人不斷急促拍打大門,曹○達在門內持續大哭。畫面時間晚間8時33分39秒時,畫面3可見被告甲○○走往畫面左下方即住處門口,畫面時間晚間8時33分44秒,畫面1可見住處大門打開,被害人、被告乙○○、丙○○3人依序進入屋內,此時有以下對話:
被害人:達達,達達…(無法辨識),我還有女兒在外面…(無法辨識)。
甲○○:…(無法辨識)。
被害人: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幫我打110。
丙○○:妹妹抱進來,門關起來,妹妹抱進來。
被害人:快點喔。
丙○○:妳聽大姐的啦,妳聽大姐話。
乙○○:不會對妳怎麼樣。
⒉畫面時間晚間8時33分53秒,畫面3可見眾人似在大門口有
拉扯推擠狀,可見被告甲○○有將被害人拉進屋內一下之動作,其餘無法辨識有無人以何方式抓著被害人。畫面時間晚間8時34分06秒,畫面1可見被告甲○○走出門外,將大門闔上。畫面時間晚間8時34分16秒,畫面1可見被告甲○○往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走去,畫面3可見被告乙○○站於被害人後方,雙手自後環抱著被害人約3至4秒,此時有以下對話:
丙○○:不要怕,不要怕。
甲○○:我去抱妹妹。
丙○○:你媽媽不會怎麼樣,你媽媽不會怎麼樣。
乙○○:你坐著,妳冷靜妳冷靜。
丙○○:我跟妳談。
被害人:妳放手妳放手。
乙○○:好,好。
(畫面時間20時34分19秒,畫面3可見被告乙○○於被害人稱「妳放手妳放手」後,旋鬆手,被告乙○○與丙○○2人即擋在李○○前,三人手部有些微拉扯推擠)。
乙○○:妳冷靜妳冷靜。
李○○:妳放手,我要喝杯水。
丙○○:我來拿開水給妳喝。
被害人:妳先去幫我倒水,先去幫我倒水。
丙○○:妳坐下來好這樣子講啊。
被害人:妳去幫我倒水,去幫我倒水。
丙○○:我去幫妳倒水。
⒊畫面時間晚間8時34分32秒,畫面3可見被害人自行坐在沙
發上,無人有強壓行為,曹○達向被害人走去,被害人旋將曹○達抱入懷裡,此時有以下對話:
被害人:(對著曹○達說)來,來。
乙○○:小孩子不會怎樣吼。
被害人:我女兒,先幫我女兒弄進來。
乙○○:好好好。
丙○○:好好講啦,不會啦,不會藏啦。
乙○○:進來進來進來。
(畫面3可見被害人仍坐在沙發上,被害人抱著曹○達起身
離開沙發,走往畫面3左下方即上址住處大門,畫面1可見被告甲○○將女兒自小客車抱進屋內)畫面時間晚間8時34分46秒,畫面1可見被告甲○○已抱著女兒走進屋內並將大門關上,並未聽見卡卡聲響,此時有以下對話:
丙○○:關起來,關起來,好好講啦。
乙○○:進來好好的講,因為吼,這個事情。
被害人:…(無法辨識)。
甲○○:叫妳爸媽過來。
丙○○:我拿水給妳喝啦。
被害人:我要喝水啦。
丙○○:我拿啦。
被害人:我要喝水啦。
丙○○:我去拿啦。
被害人:妳不要動他。
丙○○:不會啦。
被害人:我要拿手機。
丙○○:好好好。
(畫面時間20時35分08秒,甲○○抱著女兒坐到沙發上,曹○達均未出現於畫面中)被害人:我要拿手機,你們不可以限制我行動,妳現在想限制我行動,我可以報警。
丙○○:你去報警啊。
乙○○:我們有對妳怎樣嗎?被害人:我要出去,你們不能限制我行動。
乙○○:…(無法辨識)被害人:…(無法辨識)丙○○:我拿開水給妳喝啦。
(畫面時間晚間8時35分36秒,畫面1可見被害人打開大門衝出屋外,對著畫面左上方警車揮手,被告乙○○、丙○○跟著也走出屋外,接著可見被害人對著2名警察說話,並指著被告丙○○、乙○○等人,接著眾人走進屋內)(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33至38頁擷圖28至39)。
㈡據上勘驗結果所示,不惟被告乙○○於屋內環抱被害人時,
被告甲○○已不在屋內,被告丙○○亦未抓住被害人手部,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甲○○抓住被害人手臂、被告乙○○自被害人身後抱住被害人、被告丙○○抓住被害人手部」云云,已有誤會,況被告乙○○於被害人要求放手後,旋即鬆手,更見被害人自行坐於沙發上,無人有強壓行為,其後被害人更自行走出上址大門外呼喚警員上前,是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由依卷內事證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另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3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