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家榮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7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受刑人於106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均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嗣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受刑人另因於10
6年5月6日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乙情(下稱高雄地院另案,該案業經受刑人於106年12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高雄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高雄地院另案係上述案件中最早確定者,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高雄地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高雄地院另案之犯罪時間,未於其他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無從與其他確定時間在前之案件定執行刑。因此,依據上開說明,縱使高雄地院另案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仍應就高雄地院另案及附表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至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執行刑,雖無礙於日後再就該3罪與高雄地院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檢察官日後若為聲請,則本次就附表所示3罪所定之執行刑,將無從作為受刑人應執行多久刑期之依據,而顯無單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反之,若檢察官日後不為聲請,則將造成受刑人無法享有附表所示3罪與高雄地院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定利益,而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違。因此,無論檢察官日後會否就附表所示3罪與高雄地院另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先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合理性或必要性。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5日│本院106年度簡│106年11│106年12│││││字第2424號│月24日│月19日│├──┼────┼────┼───────┼────┼────┤│2│竊盜罪│拘役40日│本院106年度簡│106年12│107年1│││││字第2550號│月25日│月23日│├──┼────┼────┼───────┼────┼────┤│3│竊盜罪│拘役40日│本院106年度簡│同上│同上│││││字第2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