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仕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仕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0元,有期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意││││旨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06年10月2日│106年1月29日│├────┼────────┼────────┤│偵查(自│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2090號│偵字第789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事││2137號│2341號││├──┼────────┼────────┤│實│判決│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28日│││││││審│日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2341號││判├──┼────────┼────────┤││判決│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30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字第1439號│││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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