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浩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甲○○及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華愛街9號住處,並未遭甲○○及乙○○共同將其壓制於乙○○停放在住處門口機車上徒手毆打,亦未遭甲○○以「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辱罵之,嗣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復未遭乙○○以「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之,竟意圖使甲○○及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以其於上開時、地遭甲○○及乙○○共同傷害、遭甲○○公然侮辱及遭乙○○恐嚇為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對甲○○及乙○○提出上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案處理後,被告復於
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6月11日親至桃園地檢署分別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及詢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向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陳述甲○○及乙○○所涉犯之上開之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及乙○○並未於被告所述時、地共同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情事,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 彭雪花鄭有志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甲○○及乙○○住處對面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至仁愛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至桃園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先後於103年8月22日、10月27日、12月11日及104年6月11日,分別至仁愛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遭甲○○及乙○○共同傷害、遭甲○○公然侮辱及遭乙○○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所申告甲○○及乙○○之內容均是事實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為真,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仁愛派出所,先向員警鄭有志及 簡全偉 陳稱:有遭證人甲○○及乙○○共同將其壓制於乙○○停放在住處內之機車上徒手毆打,且甲○○有罵「丫你是在靠么三小(台語發音)」及「幹你娘」,以及乙○○有對其稱「你兒子就不要出事情,出事情死掉,你就知道,我知道你的店在哪裡?」等語,指訴甲○○及乙○○犯有共同傷害、甲○○犯有公然侮辱、乙○○犯有恐嚇等罪嫌;嗣被告先後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3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103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4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指訴甲○○及乙○○有上開共同傷害、甲○○有公然侮辱、乙○○有恐嚇等犯行罪嫌,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下稱偵20495號卷】第6至8、56、69至71、7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卷【下稱偵續143號卷】第45頁),而被告告訴甲○○及乙○○涉犯傷害、甲○○涉犯公然侮辱及乙○○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偵字第20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在卷可憑(偵2049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續143號卷第
2至2之1、60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指訴甲○○及乙○○共同傷害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因為被告修繕子造成伊家房子問題而爭吵過,被告三番兩次來亂伊等等語(偵2049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之前因為被告修繕房子造成伊家房子毀損,被告答應要處理,結果整修完後就置之不理,伊等也沒有打電話叫警察,可是被告因為整修房子有警察來處理,被告一再說是伊等打電話叫警察來,以此騷擾伊等等語(偵20495號卷第21、23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甲○○、乙○○是鄰居,之前伊剛搬到他們家隔壁,家裡在整修,而甲○○和乙○○就一直找伊麻煩等語(偵20495號卷第7頁反面),是依證人及被告上開供證可知,被告與甲○○、乙○○為鄰居關係,於本件案發前雙方已因房屋修繕問題而關係不睦,彼此有所嫌隙。
2.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並未遭甲○○及乙○○共同將其壓制於乙○○停放在住處門口機車上徒手毆打為由,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然查,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回到家,要把摩托車騎進去,被告過來說叫伊老公唱歌小聲一點,伊不理被告就把車子騎進去,被告追進來打伊等,案發當時伊停放摩托車之位置確實在屋內等語,並庭呈案發現場位置圖為憑(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4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衝突發生位置係在甲○○、乙○○之住處屋內。據此,可知本件雙方發生衝突前,乙○○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其房屋大門。則被告所指稱甲○○、乙○○出手毆打其之案發位置應係在甲○○、乙○○住家屋內。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指訴其遭甲○○及乙○○共同毆打之位置係在乙○○停放在住處門口機車該處,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3.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旋即於103年8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被告受有頸之挫傷、胸壁挫、左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20495號卷第27頁),是被告指稱其遭甲○○、乙○○出手壓制在機車上為毆打成傷之情節,非但可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互為勾稽印證外,且證人即甲○○之姐彭雪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聲音而下樓看,當時他們是同時吵同時打等語在卷(原審易字第498號卷第29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時場面相當混亂,被告與甲○○、乙○○於案發當時不無發生肢體衝突或接觸之可能。則被告既係依甲○○、乙○○2人與其均有肢體衝突之事實以及驗傷結果之客觀事證,指訴甲○○、乙○○2人涉有傷害之行為,則其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據。
4.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員警:這個重點,重點,講重點,重點。
乙○○:(無法辨識),好,我講重點,對,我講重點,之後就一直找我們麻煩。
丙○○:我找你們麻煩?ㄟ,不好意思你們查記錄,誰叫
,誰叫你們一直過來,誰報案的,去查報案紀錄(無法辨識)。
乙○○:好,那你們去查,那不是我們打的,就不是我們的事,好去查阿。
甲○○:我要告他傷害,他他他衝到我家來打我。
丙○○:你要告,我也要告你。
乙○○:我就剛回到家,我門一打開,我車子就停這個樣子,他就衝過去打我老公。
甲○○:我在唱歌,他就衝進來打我。
乙○○:我車子差點被他弄倒。
甲○○:他拿拿安全帽打我。
乙○○:你看我的東西也被他踢到阿,這個東西被他踢到。
丙○○: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
乙○○:被他壓在下面才怪,你如果沒有衝進我家,好,被我壓到,你欺人太甚,你入侵到我家來。
丙○○:我是進去跟你說小聲一點,你靠邀殺小,你又靠邀殺小,給你打下去。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甲○○、乙○○口角過程中,在甲○○、乙○○提到被告有進入屋內毆打甲○○後,被告亦有當場向員警表示「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等語,而乙○○則隨即稱「被他壓在下面才怪,你如果沒有衝進我家,好,被我壓到,你欺人太甚,你入侵到我家來。」等語,足見乙○○在聽聞被告有遭人壓制之上開說法,並未出言否認,反係坦認有壓被告,足證被告指訴有遭甲○○、乙○○為壓制之情,並非全然虛構無憑。
5.原審復勘驗甲○○及乙○○住處對面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錄影顯示時間17時00分00秒起至17時02分05秒】僅有一黑色的汽車倒車駛入丙○○(下稱A男)家中,其餘時間無任何異狀;【錄影顯示時間17時02分06秒起至17時03分02秒】乙○○著深色上衣(下稱B女)騎乘機車返回華愛街9號住處(下稱9號)住處,將機車停放於9號門口後,進入該住處,此時A男頭戴白色安全帽從9號隔壁之住家將機車牽出,並搭載小孩,B女從9號住處走出到其機車旁,A男待B女進入9號住處後,駕駛機車往9號住處方向行駛,但停於9號住處門口;【錄影顯示時間17時03分03秒起至17時04分12秒】A男從機車上下來停好機車,走進9號住處屋內,並同時將安全帽拿下,監視器畫面即未見A男之身影;【錄影顯示時間17時04分13秒起至17時04分22秒】A男從9號住處屋內走出,並走到其機車旁,面向9號住處屋內;【錄影顯示時間17時04分23秒起至17時05分42秒】A男再次走進9號處住屋內,幾秒後A男從9號住處屋內走出,但又隨即轉身進入9號住處屋內,A男從9號住處屋內走出,站在其機車附近;【錄影顯示時間17時05分43秒起至17時06分07秒】A男走到9號住處門口處,幾秒後,A男再度走到其機車附近,再和其小孩走到其機車旁;【錄影顯示時間17時06分08秒起至17時07分20秒】A男待在其機車旁,疑似甲○○(下稱C男)站在9號住處門口處;【錄影顯示時間17時07分21秒起至17時08分22秒】員警騎乘機車到9號住處門口,C男從9號住處門口走出到A男之機車附近,A男手一直揮舞;【錄影顯示時間17時08分23秒起至17時08分25秒】B女從9號住處走出到A男之機車附近;【錄影顯示時間17時08分26秒起至17時09分14秒】A男、B女、C男、員警皆站在
9號住處門口,C男走到9號住處門口處,B女進入9號住處;【錄影顯示時間17時09分15秒起至17時12分01秒】
A男及員警皆站在9號住處門口,有一人騎乘機車來將A男之小孩載走,B女、C男先後走出9號住處,幾秒後C男再度走回9號住處,B女在之後亦走回9號住處,剩下
A男與員警在9號住處門口;【錄影顯示時間17時12分02秒起至17時13分18秒】C男從9號住處走出,幾秒後走回
9號住處,之後C男再次走出9號住處到員警旁後,又走回9號住處,員警騎乘機車離開,C男走到9號住處門口處,隨後走到機車旁準備騎乘機車,而A男同時騎車駛離
9號住處,C男也在之後騎乘機車離開;【錄影顯示時間17時13分19秒起至17時14分08秒】無任何異狀,疑似為B女將機車從9號住處牽出並騎乘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20495號卷第84至99頁)。是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僅可見甲○○、乙○○屋外馬路上之動態過程,無法看到甲○○、乙○○屋內所發生之情形,是被告進入甲○○、乙○○住處內後,有無遭人壓制後毆打,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事實之經過,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內容所載:「又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乙節,然查,…,則縱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被告2人所造成,亦係因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生命之行為,為客觀上避免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身體、生命而造成法益破壞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依社會一般相當性理念綜合判斷,縱有使告訴人受傷之舉,然實為客觀上所必需,合乎防衛必要性,防衛程度亦未逾越告訴人對被告
2人傷害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擦傷,顯見被告2人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應阻卻違法,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語(偵續143號卷第61至62頁),據此,可知該案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所受之傷勢不無為甲○○、乙○○所造成之可能,僅係該案偵查檢察官認甲○○、乙○○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法排除甲○○、乙○○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捏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
7.至證人彭雪花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聽見樓下有吵架聲,伊就從樓上下來,下來時伊看見被告拿安全帽一直打伊弟弟,而伊弟弟要保護他老婆,所以才和他生爭執,而當時伊弟媳將機車牽到屋內後,機車剛好擋在門口,而當時被告剛好被擋在門口站在拉門軌道上,後來伊也有看到他衝進去屋內,並一直毆打伊弟弟,而當時伊有聽見辱罵爭吵聲,但是伊不知道在罵什麼和爭吵什麼等語(偵20495號卷第43頁反面、54頁,偵續143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易498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雖未證稱看到甲○○、乙○○有共同毆打被告之情,然依彭雪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案發當時人原在屋內2樓,係聽聞爭吵聲後始下樓查看,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甲○○、乙○○間衝突之經過。是彭雪花雖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甲○○、乙○○等人對被告傷害之事實曾否發生,惟亦不得據此證明被告所指不實。是公訴人徒以彭雪花證稱未見甲○○、乙○○有毆打被告云云,認被告係蓄意誣攀,自難憑採。
⒏至甲○○、乙○○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
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告之情。然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等證詞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且彼此間因已因房屋修繕問題而關係不睦、有所嫌隙,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上開說明,甲○○、乙○○之前揭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指訴甲○○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從未辱罵被告或與被告發生口角云云(偵20495號卷第15頁反面、第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下稱他1551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9頁)。惟查,證人彭雪花於偵訊、原審證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很大的吵架聲,伊就下樓來看,伊看到甲○○、乙○○及被告等3人在對罵、在罵來罵去等語(偵20495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衡以彭雪花既為甲○○之姐,且與被告素昧平生,倘若甲○○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無罵被告之情形,彭雪花理應於作證時為此有利於甲○○有利之陳述,然彭雪花既稱被告與甲○○有互罵之情形,則此部分證詞自有可信性,堪予採信。據此,足認甲○○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雙方確有言語爭執、互罵甚明。則甲○○上開所證其並無對被告辱罵或發生口角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因不滿甲○○在桃園縣○○市○○街○號住家,唱歌音量過大,遂與甲○○及其妻乙○○發生口角,被告並進入上址甲○○、乙○○住家內,期間並接續以安全帽多次毆打甲○○,致甲○○受有膝、腿、足踝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改判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本件案發當時,在甲○○之住處內,被告確實有傷害證人甲○○之事實存在。衡諸常情,甲○○既遭被告出手毆打,自係深感氣憤,其處於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互相叫罵之情況下,難免使用罵人之情緒用語,自難完全排除被告所申告稱遭甲○○以「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辱罵之可能性。是被告指訴遭甲○○公然侮辱此節,既經彭雪花證述當時渠二人有互罵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訴之事實,縱不能證明確屬實在,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故意虛構,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3.至乙○○固於原審證稱:甲○○並未在聽聞被告罵三字經的時候回話,亦未聽聞甲○○罵被告「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云云(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然乙○○所證甲○○未罵被告上情,已與彭雪花上開所證案發當時甲○○有與被告互罵之證述迥異,是乙○○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乙○○為甲○○之配偶,二人立場一致,非無可能就案情避重就輕,對甲○○多所迴護,是證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指訴乙○○恐嚇危安全部分:
1.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罵伊女兒是殘障,當時伊就回他難道你兒子、女兒不會死嗎?並不是恐嚇他說兒子、女兒會死等語(偵20495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55、79,他1551號卷第15頁,偵續143號卷第54頁)。是依乙○○之證述,乙○○在與被告之言語爭執中,確有提到與本件案發原委毫不相關之被告子女之言語內容。
2.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鄭有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伊到場時,被告、甲○○及乙○○都已經站在馬路上,伊記得乙○○有對被告說你小孩就不要出事,伊有聽到乙○○對被告說「你罵我女兒智障,你小孩就不要出事」等語(偵20495號卷第7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當天到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和乙○○在吵架,而伊有聽到乙○○跟被告講你的兒子女兒就不要怎麼樣…的話,被告就回說「你在恐嚇我」等語(偵續143號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到場後,乙○○有對被告說「你自己也有兒子女兒你自己注意一下」,然後丙○○就說「喔你在恐嚇我」這樣,伊只有印象中乙○○講完那句話後丙○○說「那你就是在恐嚇我囉」,至於乙○○真正的陳述內容是什麼伊不記得,但伊能確定的就是乙○○有講說你也有兒子女兒就不要怎麼樣,至於後面還有講什麼伊就沒有特別記,然後被告聽到之後就說乙○○在恐嚇他等語(詳見本院105訴54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是依鄭有志上開證述,可知乙○○在與被告之言語爭執中,有對被告稱「你小孩就不要出事」或「你兒子女兒就不要怎麼樣」之類等語,則在雙方口角爭執衝突時,被告就乙○○上開提及有關其小孩安危之陳述,自認其遭恐嚇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申告時所稱「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雖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所申告乙○○提及其子女安危等內容,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
3.公訴意旨固提出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以證明證人乙○○斯時未向被告恫嚇稱「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僅見乙○○稱:你今天如果不罵我女兒,伊絕對不會去跟你講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未見乙○○在與被告之口角爭執中有直接提及有關被告子女安危之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1至54頁反面),此已與鄭有志、乙○○上開所證乙○○有提到有關被告小孩部分等情並不相符。且原審勘驗之警員到場前後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時間各僅有3分33秒及4分28秒(原審卷第51、52頁反面),此對照勘驗甲○○及乙○○住處對面監視器光碟所示,從員警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乙○○與被告在甲○○及乙○○住處前停留之時間,至少有6分鐘左右,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反面),足見上開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顯較被告與乙○○及警員一同在場之實際時間為短暫,是該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難認完整還原被告與乙○○及警員一同在場之案發現況。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既非案發當時之完整記事,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就被告誣指甲○○、乙○○共同傷害之部分:甲○○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當天在家裡練歌,乙○○下班將機車牽進住處,被告就突然拿1頂白色安全帽衝進來,要攻擊乙○○,伊就上前護著乙○○,被告就拿安全帽一直打伊,伊根本就無法用右手反擊,伊與乙○○皆無毆打被告等語,核與乙○○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當天準備騎機車進入家門時,因被告不滿甲○○唱歌音量過大,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手拿安全帽衝進來,甲○○是以右手護著伊,左手被被告抓住,被告拿著安全帽一直打甲○○等語相符,亦與彭雪花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吵架聲音下樓看,伊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證人甲○○,且甲○○因為要保護證人乙○○,所以一隻手護著乙○○等語並無齟齬,顯見被告並無遭甲○○、乙○○毆打之情事。況依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對面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乙○○當時騎乘機車回到住處,嗣被告頭帶白色安全帽攜同2名幼子,從隔壁住處牽機車出門,後被告突將機車停在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下車,脫下安全帽,手持安全帽往告訴人2人住處前進,約莫1分鐘後從告訴人2人住處走出來,接著又進出告訴人2人住處
2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倘被告初次走到告訴人2人住處前,即遭告訴人2人壓制毆打,則被告勢單力薄,又攜同2名幼子,衡情怎敢自身1人再度進出告訴人2人住家2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乙○○於案發時說要報警乙情,則若被告確有遭證人甲○○、乙○○毆打,乙○○豈會主動報警處理,自曝犯行,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妥適。
2.就被告誣指甲○○公然侮辱之部分:乙○○於審理時證稱:甲○○並未在聽聞被告罵三字經的時候回話,亦未聽聞甲○○罵被告「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去又一直罵伊三字經及伊女兒是智障等內容,伊沒有對被告辱罵三字經及「你在哭腰什麼」等語相符,亦與彭雪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大聲一直罵,也有罵三字經,乙○○就對被告說你三番兩次侵門踏戶來伊家,甲○○都沒有說什麼,且甲○○沒有辱罵被告等語相符,足證甲○○並無辱罵被告「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之情事。況縱使證人2人確有與被告發生爭吵衝突,然甲○○既未以「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辱罵被告,被告竟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是被告應有誣告犯行。原判決僅片段引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將之擷取並單獨評價,且對於彭雪花已明確指稱甲○○並未辱罵被告之部分置之不論,且對於此等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未有任何說明,是原審判決不僅理由容有不備,且與卷內證據資料更有不符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3.就被告誣指乙○○恐嚇危安之部分:甲○○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出去又一直罵伊三字經及伊女兒是智障等內容,且伊沒有聽到證人乙○○對被告說「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核與警員鄭有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乙○○對被告講說「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相符,足徵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罵伊三字經及伊女兒是智障,伊才回稱難道你兒子、女兒不會死,但伊沒有對被告說「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並非不實,且依案發當天員警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可知,乙○○雖與被告言語爭執中,確有提到與被告子女有關之言語內容,惟乙○○確實並未對被告說「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證人乙○○並未恫嚇上開話語,竟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被告應有誣告犯行甚明,則原審判決不察;而逕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測謊,惟被告事後未為測謊,原審判決亦未交代其未送測之原因,是原審就上開事項漏未送鑑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缺失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申告甲○○、乙○○涉嫌共同傷害之犯行,業據其提出案發後旋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且被告所指訴案發遭毆傷之經過情節,核與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及位置並無不合之處。而依原審法院勘驗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與甲○○、乙○○口角過程中,乙○○在聽聞被告有遭壓制之說法,並未否認,反而坦認有壓被告,足證被告指訴有遭甲○○、乙○○為壓制之情,已非全屬無稽。況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亦認被告所受之傷勢不無為甲○○、乙○○所造成之可能,僅係該案偵查檢察官認甲○○、乙○○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又彭雪花因未全程目睹被告與甲○○、乙○○間所生衝突之經過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與甲○○、乙○○間衝突之完整經過。至甲○○、乙○○雖證述並無傷害被告云云,惟渠二人既係夫妻關係,立場一致,彼此不無迴護之可能,且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補強、擔保渠等指證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倘被告遭甲○○、乙○○壓制毆打,則被告勢單力薄,又攜同2名幼子,衡情怎敢自身再度進出告訴人住家
2次,乙○○又豈會主動報警處理,自曝犯行,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被告是否多次進入告訴人家中,及乙○○是否主動報警,尚與本案被告是否遭甲○○、乙○○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執此推論被告並無遭甲○○、乙○○傷害,難認可採。
2.依彭雪花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已足認甲○○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雙方確有言語爭執、互罵甚明,已如前述。且甲○○當時遭被告出手毆打,處於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互相叫罵之情況下,難免使用罵人之情緒用語,自難完全排除被告所申告稱遭甲○○以「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辱罵之可能性。是被告指訴有遭甲○○公然侮辱乙節,並非全然虛構無憑,且被告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構成誣告罪。另彭雪花於原審復證稱:「(你前稱被告跟甲○○、乙○○有罵來罵去,則在他們爭執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甲○○辱罵被告?)好像沒有。」、「(你當時有無聽到甲○○罵被告說『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彭雪花對於甲○○究竟是否有辱罵被告此節,僅答稱「好像沒有」、「不知道」,並未肯定甲○○確無辱罵被告之情,自難作為甲○○、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甲○○、乙○○及彭雪花之證述,均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亦難認可採。
3.依警員鄭有志之證述,可知乙○○在與被告之言語爭執中,有對被告稱「你小孩就不要出事」或「你兒子女兒就不要怎麼樣」之類等語,則被告自認遭到恐嚇,據此告申告乙○○恫稱「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然其所申告乙○○提及其子女安危之內容,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另上開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並無法完整還原之被告與乙○○及鄭有志一同在場之案發現況,已如前述,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申告乙○○恐嚇之言語確係故意虛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4.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而本案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甲○○、乙○○不受訴追處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況原審審理時,係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與甲○○、乙○○送測謊鑑定(原審卷第33頁),然甲○○、乙○○均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始稱被告沒有意願測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審酌以測謊為鑑定方法,宜經全體受測人之同意,方能釐清事實,甲○○、乙○○既不願接受測謊,難認有單獨將被告送測謊之必要。原審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並不影響本院依憑其他證據所為之判斷,尚無必要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調、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