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甲○○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時間、方式以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後因原告接手父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場之工作,考量車程與親屬系統的協助,兩造遂於107年5月起開始一起至市場工作,並於108年間共同搬遷至原告娘家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住。惟被告婚後對於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家用之責任並無認知,更時常在無規劃下購買高單價電子產品,且經常外出打牌忽略家庭生活,致入不敷出,對家庭生活與甲○○照顧鮮少聞問,均由原告獨撐家中一切事務。又被告因不善管理個人財務狀況,其於婚前所積欠之債務、雙方結婚所需費用,乃至於原告生子後入住月子中心之費用,均是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更於婚姻期間經常為被告代墊信用卡卡費等費用,此外,被告亦未固定提供子女之扶養費,均係由原告以其婚前儲蓄及娘家家人之資助以為支應,而原告本寄望雙方共同參與市場工作後之生活改變,能強化被告對家庭之責任感,然被告卻依舊對家中事務不加聞問,雙方為此時常發生口角,嗣被告於109年間搬離原告娘家並自市場工作離職,兩人於此時不再共同生活。而兩造固於109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針對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以及甲○○將來之生活費與經濟規劃為約定,然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卻不再依照系爭切結書給付,將所有責任交由原告一人承擔。是由被告上開行為可徵,其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對於追求婚姻美滿已無共識,故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甲○○長期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被告鮮少參與甲○○的生活與教育,且由被告不再依約給付扶養費之行為觀之,其對於甲○○生活照料是否被滿足並不在乎,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第1項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被告既為甲○○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甲○○係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是應由被告負擔扶養費,則被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切結書負擔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因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再依系爭切結書給付扶養費,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實際負擔甲○○之一切生活照顧費用,故依系爭切結書中所載被告願意負擔每月15,000元扶養費為計算,被告另應返還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代墊之18個月扶養費,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計算式:15,000×18=270,000)等語。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得依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⒋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是在違反伊意願下所簽立,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有購買高價電子產品,然此均是用被告個人金錢購買,原告並未支付費用。而被告之前在市場工作,每日工作十幾個小時,但原告僅給被告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之後被告辦理紓困貸款,但貸款款項不僅遭原告取走,原告還逕自從伊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中扣除3,000元,用以繳納上開貸款,只留每月7,000元給被告生活,且於原告娘家居住期間,也會要求被告周末需要幫忙工作,導致伊無法生活、休息,但被戲稱是租房的房客,被告忍無可忍才會搬離,而因被告數次嘗試與原告溝通均遭拒絕,且原告也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才會中斷給付扶養費,然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不宜輕易離婚,因此堅決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女甲○○。
(二)兩造自108年2月起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二段住所,被告於110年6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三)兩造曾於109年6月30日簽訂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3年3月並未按上開切結書給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6月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分居之原因,兩造則各執一詞,均稱應歸責於他方,惟由兩造系爭切結書及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頁)所載,可見兩造婚後屢為金錢支配事宜發生爭執,感情因而開始生變,然夫妻間因金錢價值觀、理財等意見不一致,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雙方本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惟兩造雖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劃分家庭財務責任,但之後仍無法友善溝通以化解彼此對於財務運用之意見歧異,又持續再因財務問題而生爭執及互相指摘,甚至互以「馬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對方(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嗣被告更因不滿財務分配事宜率而決定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因而自110年6月間分居迄今,致未能同居共處以經營婚姻生活,平時除子女事宜外,已無任何交集及互動,甚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往家庭生活費用之開支用度,仍互相多所指責,足認兩造確因財務事宜屢生爭執而致婚姻關係產生破綻。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財務關係屢生爭執,致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嗣於110年6月間分居至今,迄今將近4年之久,而被告雖稱考量子女之故拒絕離婚,但審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鮮少互動,相處漸行漸遠,缺乏感情交流,致情感日趨薄弱,僅徒留婚姻名義,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繼續共處,長此以往,亦難認對未成年子女係屬有利,況兩造分居後,均未見任何一方有積極嘗試溝通協調,及彌補或修復婚姻裂痕之行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故被告拒絕離婚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甲○○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有單獨監護甲○○之意願,而被告則希望能共同監護,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對於甲○○之探視權利皆有其想法與規劃。③經濟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足以支應甲○○未來之生活及就學開銷。④環境評估:兩造皆能提供甲○○穩定及安全之住所。⑤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於甲○○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未來就學也都有所規劃,而甲○○目前所有課程皆由原告安排,被告較不清楚作息,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而原告之親職能力則較全面性。⑥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家人情感互動關係良好,然據被告母親表示,其因身體因素,故較無法協助照顧甲○○,且被告陳述可接受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之原因,亦係因原告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故評估原告較被告具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⑦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依據甲○○之陳述,甲○○與兩造及其家人皆具正向之情感關係。⑧整體性綜合評估:兩造在經濟上皆有穩定收入,足以支應甲○○未來之生活及就學所需,而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則是原告較被告有全面性親職能力,及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但以情感依附關係而言,甲○○與兩造皆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倘兩造最後以離婚收場,考量甲○○之最佳利益及日後健全之身心發展,評估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並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建立合作式父母,然不論親權行使方式為何,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甲○○與雙方正向互動等語,此有燭光協會113年4月22日高市燭鳴字第14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9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兩造於經濟能力、照顧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均屬良好,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而兩造間雖因離婚事件存在衝突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對於甲○○之關心與疼愛則無二致,且於兩造訴訟對立之期間,就涉及甲○○之事務均尚能理性溝通,並盡力補足甲○○完整的親子之情及建立良好情感依附關係,足見雙方應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是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甲○○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兩造分居後,甲○○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原告與甲○○間之互動依附緊密,甲○○之受照顧情況良好,以及原告有充分之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甲○○,而甲○○現已適應目前所處之生活、就學環境及作息,並穩定與非同住方之被告聯繫情感,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二第53頁),佐以甲○○於114年2月13日到庭略稱其目前跟兩造出去玩都喜歡,現在比較想跟原告同住等語。是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認本件由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考量為兼顧甲○○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甲○○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甲○○與兩造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甲○○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對於甲○○扶養費之給付。
⑵又兩造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稱系爭切結書稱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署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本院另審酌原告自陳目前於市場經營攤販,每月收入40,000元,被告則稱其目前有2份工作,於鋼鐵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另於物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17,500元,合計共6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考量兩造之身分及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甲○○現年7歲,正值學齡期間,其等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是認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無不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5,000元,應屬有理。
⑶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⒉本件系爭切結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被告即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而被告就甲○○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係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均未按約定給付被告扶養費等情,固不爭執,然辯稱其之前曾辦理紓困貸款,所得100,000元均遭原告取走,故本件之代墊費用應扣除原告所取走之100,000元等語,而原告則稱該紓困貸款係用於清償其所代墊之費用,且有經被告之同意,此情並有系爭切結書及兩造訊息紀錄可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點記載:「小(按:應指小孩)教育生活費每人分擔15000/月。甲方(按:即原告)代墊乙方(按:即被告)還款費用5000/月×30期(扣除紓困貸款後剩餘費用)。固定基金3000/月(家庭/小孩急用預備金)。23000/月。此筆固定費用乙方需每月10日前全額轉入甲○○帳戶或現金付款甲方完成」,另依兩造訊息紀錄,可見被告曾傳送「卡片裡的10萬當付一半代墊清償,剩餘5,000×30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以,由系爭切結書及兩造訊息所示,足認兩造當時確有約定被告除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外,另於扣除原告已取得之紓困貸款100,000元後,被告尚應每月再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清償原告代墊之費用,並於加計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家庭基金3,000元後,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3,000元。故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將辦理紓困貸款所得之100,000元,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主張應自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中再行扣除100,000元云云,即無所據。
⒊綜上,因原告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且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甲○○扶養費,依每月1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270,000元(計算式:15,000×18=270,000),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支付甲○○已到期之扶養費共270,000元,及自原告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送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3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一併請求酌定親權之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而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以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⒈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下同)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由被告照顧子女與其同住。
⒉農曆年過年期間(農曆小年夜至初五),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時,農曆小年夜當日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子女與其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子女與其同住。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則輪由原告與子女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開㈠⒈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被告當日之照顧、同住則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二)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被告如不能為照顧、同住,應於輪由被告照顧、同住時之前2日通知原告。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須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照顧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付原告,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付給原告。
(六)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