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8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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