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原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而後搬遷至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8租屋處同住生活,直至109年12月日被告突然離家,即未再入境臺灣等語,有起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北○○○○○○○○110年11月5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90577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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