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9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郎於109年1月2日具狀所指定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送達代收人 邱曉玟 ),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情,有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24日屆期,然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