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維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2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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