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耀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10樓內,因撤櫃拆除工作與 游佩錞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游佩錞之頭部,致游佩錞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佩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耀鴻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邱耀鴻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撤櫃拆除工作與告訴人游佩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工作上並沒有發生衝突,是告訴人自己對伊咆哮,告訴人拿美工刀靠近對伊比手畫腳,告訴人一步一步靠近伊,所以伊才會去奪下告訴人的美工刀,伊奪刀過程中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要去看告訴人為什麼要道歉,奪刀之後大概過了30秒伊有過去,這個過程中樓管及艾述工作人員有斥責伊,伊只是沒有跟他們說伊想要幹什麼,伊上前的時候他們想抓住伊,但他們沒有抓住伊,因為伊往前的慣力壓在告訴人身上,伊起來後在那當下伊不知道是撞到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要把伊推開,伊也有輕微受傷,所以伊才去醫院檢查,但伊爬起來的時候,伊也沒有確定有沒有壓制到告訴人的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撤櫃拆除工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佩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4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1頁)。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13分,隨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有上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腦杓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傷害犯行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多次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傷害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否認傷害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僅因撤櫃拆除工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