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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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陞因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建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692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詐欺│有期徒│103年5│本院103年│103年9月│均同左│103年11│1.編號1││││刑4月│月24日│度審易字第│30日││月4日│已執行完││││││1984號││││畢。│├─┼───┼───┼───┼─────┼────┼─────┼────┤2.編號1││2│妨害風│有期徒│103年5│本院103年│104年2月│均同左│104年3月│、2已合│││化│刑3月│月27日│度簡字第45│13日││24日│併定應執││││││35號││││行有期徒│├─┼───┼───┼───┼─────┼────┼─────┼────┤刑6月。││3│詐欺│有期徒│103年7│本院103年│104年5月│均同左│104年6月│││││刑5月│月31日│度簡字第17│19日││16日│││││,併科││79號││││││││罰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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