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誌具保人倪嘉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嘉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倪嘉蔆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育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具保10萬元,經具保人倪嘉蔆繳納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8日屏檢文康108執2765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警員報告書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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